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五、八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林振東前往商店盜刷信用卡,由其二人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簽名購物,林振東除貼補上訴人油錢外,每次並給予新台幣一、二千元酬勞,上訴人非但知情,且參與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其與林振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僅止於幫助而已,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附表二之14犯行,縱開車者另有其人,仍無解於其共同正犯之罪責。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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