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九號
- 上訴人
- 甲○○(原名劉國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劉國禎)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未獲授權,擅自偽造雅娜蒂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支票背書後,始將支票繳回公司,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其客戶。原判決引用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詐欺取財牽連犯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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