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姝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為褫奪公權伍年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翔實記載於事實欄之內,方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及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且其判決主文之宣示,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為使該計畫落實執行,乃跳過鄉鎮公所之鄉鎮長,直接委託各鄉鎮市之村里長統一管理各項工作」(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至十五行)、「林豐一為雲林縣斗南鎮中天里里長,受雲林縣政府所屬機關即該縣政府環保局依法委託,負責本計畫斗南鎮中天里內就業工程,執掌人員任務分配,製作派工執行月報表、出勤紀錄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等業務,係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五至二十行);認里長林豐一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十行)。而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與里長間為依法委託,里長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理由內則說明:「本件雲林縣政府委任該縣環保局之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中審核程序之職權,本非屬其法定職權事項,故在此部分,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與村(里)之間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委任及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交辦事項之規定。且此部分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業務事項,故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委託事項之規定。」認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與各鄉鎮市之村里長間非委託關係;復說明「惟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較顯經濟。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本件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委任之永續就業計畫,就業人員之督導及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執行成果向本會(應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經費核銷中審核程序之職權,依管轄範圍來看,顯係各村(里)事務,交由各村(里)辦理執行較經濟,故此部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機關間之職務協助,是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二號函,應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書面」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六行起至第十八頁第十五行);認林豐一為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三至四行),然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將本件業務交由各鄉鎮市之村里長辦理執行,應係機關間之職務協助關係。則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與里長間,究為委託關係抑為職務協助關係,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而此攸關法令適用當否之判斷。(二)、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說明雲林縣政府環保局與里長間為職務協助關係,似認上述九十府環三字第九0三六0二二七二二號函,即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書面。惟該函發文者為「雲林縣政府」,受文單位為「正本: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本府縣長室、本件環境保護局局長室、本縣環境保護局第三課」。其發文單位並非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且受文單位亦非村里長,則該函文能否認係「請求協助機關」向「被請求協助機關」所為職務協助之請求,而得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向村里長為職務協助書面請求之證明?能否因村里長受鄉鎮市長之指揮監督,行文各鄉鎮市公所轉知,而得認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書面請求之職務協助規範?抑或本件符合職務協助請求之緊急情形,而免以書面為之?該法所定書面,是否職務協助請求之強制及生效要件?林豐一雖非本件第三審上訴人,然此關係上訴人得否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以公務員身分而科處貪污罪刑,原判決未深究明白,並詳細說明上開函文乃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職務協助書面請求之理由,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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