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八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八號

上訴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弄23之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

六七、一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假藉土地買賣糾紛之名,與已判刑確定之儲著光謀議,以擄人勒贖方式,迫使丙○○簽署承諾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萬元予乙○○之切結書及令丙○○暨其家人交付贖款,始行放人。儲著光隨即商請甲○○等多人(其餘共同正犯或通緝中或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由甲○○出面將丙○○誘騙至高雄,由儲著光等人予以毆打成傷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即由甲○○撰寫一份丙○○承認曾向乙○○詐騙土地,願意提供補償之切結書草稿,強迫丙○○抄寫同意分次給付乙○○共約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並簽名,再由甲○○代為整理繕打(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十七行)。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及儲著光等人,「強令丙○○簽立承認二億四千萬元債務之切結書,作為勒贖金錢之工具,以擄人方式遂行取贖之目的」,而該份丙○○同意分次給付乙○○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係由甲○○撰擬草稿並於強迫丙○○抄寫、簽名後,再由甲○○重新繕打。且「乙○○所欲取得之金額高達二億四千萬元」,因而「迫使丙○○簽署承諾給付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七行、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五頁第二行、第二十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如果無訛,係認丙○○在該切結書內簽署承諾給付之金額為二億四千萬元。惟依卷內資料,該切結書係記載:「本人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擔任大日建設董事長期間,從事房地產之工作,因聽從舅謝明滿及兄長林全成之唆使,三人共同為謀取暴利乃向乙○○、郭乃萍及郭美伶三人以不法手段詐欺取得土地,並且偽造文書向銀行超額貸款以建造房屋賺取暴利。三人為成就此不法行為,曾唆使黑道恐嚇乙○○,期間又以民刑事訴訟誣指乙○○有諸多違法行為,欲藉此占有前開土地剩餘之六十幾坪部分,使乙○○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迄今不堪其擾,權益受損至深。六年多來,本人深覺不安,覺得對不起乙○○先生,也對不起家人,為了對當事人有所交代也避免禍延子孫,本人與當事人乙○○先生協商之後,願對乙○○先生坦白所有事實,並願履行以下事項以對乙○○先生有所補償。為了彌補過去種種不正當之行為,所取得之土地暴利,本人丙○○願意放棄一切法律之權利,只希望良心能好過一點,並請乙○○先生告知謝明滿、林全成需為此事負責」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縱觀該切結書全文,並未提及二億四千萬元之事。本院第二次、第三次發回意旨均已指摘及此(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六頁背面、更㈢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原判決雖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王明仁隨即拿出紙跟筆,強迫我寫出付款同意書內容為:⒈四月十五日付一億元,⒉五月十五日再付一億元,⒊剩下尾款三千多萬元則(擇)日付」。於偵查中亦指訴:「王明仁拿出紙及筆出來叫我寫切結書內容重點是:本人愧對社會大眾,他們替社會討回道義,因深感後悔同意付款如下:⒈四月十五日匯入一億元,⒉五月十五日匯入一億元,⒊尾款三千三百多萬元……」。而卷附之切結書,於「並願履行以下事項以對乙○○先生有所補償」下竟空白三行,再接著寫「為了彌補過去種種不正當之行為」,竟無履行事項,……顯見該切結書係經塗掉付款約二億四千萬元部分之記載,從而上訴人等確與其他共同正犯強迫丙○○在該切結書內簽署承諾給付約二億四千萬元至堪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一行至第二十一行)。似認為「空白三行」,原係記載丙○○所指訴之⒈⒉⒊點。然而依據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上訴人等人要求之金額,合計為二億三千三百多萬元,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二億四千萬元。況丙○○不曾指訴對方要求二億四千萬元,檢察官起訴書亦無此記載,原判決自行認定為二億四千萬元,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已嫌率斷。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人言及該切結書被塗去三行,而卷附之切結書,係以打字列印,除第七行與第八行之間距較寬外,其餘每行之間距均屬一致,依其既定格式必須有四‧八公分之空白方能容下三行,而該切結書第七行與第八行間之空白僅有三‧二公分,依其格式僅能容下二行,並非三行。原審自行認定,該切結書被塗去「三行(似指前揭⒈⒉⒊點)」,但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亦屬理由不備。㈡、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儲著光等人共同以擄人勒贖之方式,迫使丙○○簽署承諾給付二億四千萬元予乙○○之切結書及令丙○○「暨其家人」交付贖款,始行放人。嗣上訴人等人除已強迫丙○○抄寫同意給付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外,又由儲著光令丙○○打電話給其岳母陳占、配偶蔡惠珍,準備三百萬元贖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至第六行、第五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且其理由已說明「向被害人之『家屬』勒索財物之過程中,被告(上訴人,下同)甲○○始終參與其事,自難謂其不知擄人勒贖之事」、「被告乙○○、甲○○等對被害人丙○○所為之擄人行為,既為迫使被害人丙○○簽署承諾給付約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以令丙○○『暨其家人』交付贖款,均堪認係基於勒贖之意圖為之」(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依其論述,似認上訴人等及儲著光等人除強迫丙○○抄寫同意給付二億四千萬元之切結書外,並已向丙○○之「家人」勒贖三百萬元。但於說明上訴人等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時,卻又認為「不含勒贖三百萬元之部分(即向丙○○之家人勒贖部分)」(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二行),顯然自相矛盾。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摘及此(見原審更㈢卷第六頁正面、背面),乃更審判決仍抄錄前審(更㈡審)判決,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㈢、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知儲著光應係以「擄人勒贖」及「傷害」等方式迫使丙○○交付其等所稱賠償款項,竟基於與儲著光等人共同擄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罪(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但其理由卻說明「甲○○同意同案(指同案被告,下同)儲著光利用其與被害人丙○○見面洽談他事之機會向被害人丙○○『催討債務』」、「甲○○改與被害人丙○○相約至隱蔽之飯店內,以利同案儲著光向被害人丙○○『催討債務』之情狀,足見被告甲○○斯時應知悉同案儲著光等人應有以暴力方式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甲○○對同案儲著光等人係以毆打及使被害人丙○○無法任意離去之方式『催討債務』一事,知之甚明」及「過程中傷害丙○○,……被告甲○○、乙○○並未在場,亦未動手,縱有在場,亦立刻離去,足見其等二人與其他同案間,並無行為之分擔,復無……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六行至第七行、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第二十四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一行、第三十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亦即其事實係認定,甲○○與儲著光等人以「擄人勒贖」及「傷害」之方式迫使丙○○交付贖款;惟其理由卻說明,渠等之目的在於「催討債務」,傷害丙○○部分,甲○○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則甲○○等人之目的,究係在於「擄人勒贖」或「催討債務」?甲○○是否應就「傷害」丙○○負責?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然自相矛盾。㈣、原判決事實記載「儲著光以手及球棒一支毆打丙○○之手、膝蓋等處成傷,乙○○隨即進入亦以丙○○所經營大日建設公司購入其所有永康市土地價格過低為由,迫使丙○○交付錢財處理,並逼問丙○○關於前開其等強取所得之以蔡雅紋名義申領之美商花旗銀行提款卡密碼」,嗣由陳昶翰(已判刑確定)委請友人,持該強取之提款卡鍵入密碼,領得十二萬元(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三行至第七行、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二十二行)。已明白認定,儲著光以球棒將丙○○毆打成傷時,乙○○亦進入逼問丙○○關於所強取之提款卡密碼,並由同夥者以該提款卡及密碼,領得十二萬元。但其理由,卻說明「無論係強取丙○○所攜帶之……提款卡……等物,或逼問丙○○有關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十二萬元,甚至在擄人勒贖過程中傷害丙○○,……被告甲○○、乙○○並未在場,亦未動手,縱有在場,亦立刻離去,足見其等二人與其他同案間,並無行為之分擔,復無……犯意聯絡」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四行至第十二行)。關於乙○○應否對傷害、強盜而擄人勒贖負責,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顯然矛盾。㈤、關於上訴人等應共同負責之範圍,原判決先係謂「無論係強取丙○○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現金一萬七千元、提款卡、皮夾及汽車鑰匙等物,或向丙○○等勒贖三百萬元,抑或逼問丙○○有關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並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十二萬元,甚至在擄人勒贖過程中傷害丙○○,均已由被告甲○○、乙○○與同案儲著光等人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之範圍」(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四行至第九行,以上照錄原文)。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儲著光等人均有犯意聯絡。但其後竟又謂「被告甲○○、乙○○並未在場,亦未動手,縱有在場,亦立刻離去,足見其等二人與其他同案間,並無行為之分擔,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與其他同案間有事前之犯意聯絡」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則上訴人等與儲著光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究竟有無犯意聯絡?前後亦顯然自相矛盾。㈥、共同正犯中之部分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經其中之一方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例如以錄音設備,錄存擄人勒贖、恐嚇之電話;以錄影設備,錄存竊盜、侵入住宅之過程等),係以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非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判決認為「被告乙○○、同案儲著光、被害人丙○○於西子灣賓館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核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指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上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表示不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諒係說明之誤),此部分證據對被告乙○○自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三行)。將被告本人夥同共同正犯之部分人,對被害人實行擄人勒贖行為時,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錄音,認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有嚴重誤解。況且,原判決於理由指駁乙○○所辯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為不可採時,復援引該對話錄音採為不利於乙○○之證據,謂「關於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委託同案儲著光處理與被害人丙○○所經營大日建設公司間糾紛之情事,並稱於五月九日在西子灣賓館始第一次見到同案儲著光等人云云,然觀諸斯時被告乙○○與同案儲著光、被害人丙○○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乙○○、同案儲著光初始均一致要求被害人丙○○須提供其兄林全成或其舅謝明滿之聯絡方式,被告乙○○在場並未表示異議或速為離去」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五行),認為乙○○確有參與。關於前揭對話錄音,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前後亦顯然自相矛盾。㈦、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甲○○、乙○○均提起上訴,除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甲○○部分適用法則不當外,並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部分量刑過輕(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正面、背面、第八十四頁背面)。乃原判決雖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並說明檢察官對於「指摘甲○○係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見原判決第三十二頁第五行至第八行),但對於檢察官關於乙○○部分之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有無理由,未予論及,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摘及此(見原審更㈢卷第七頁背面),乃更審判決仍抄錄前審(更㈡審)判決,其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八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