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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

偽造有價證券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甚明。上開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四、六八九0號就抗告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有違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㈡、證人即債務人陳世輝分別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審理時曾陳報並無偽造本票、盜刻印章之事,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號民事庭審理時供述向抗告人所借款項用途,並出具會帳單以證系爭本票即票號N0000000號本票一紙係由伊所簽立,且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亦證系爭本票所蓋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存公司)之印文,與富存公司所簽發本票留存之印文相同;富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保存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業已知悉本情;證人陳逸真出具證明並在庭上作證,稱陳世輝簽發富存公司本票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萬元,行擔保供清償借款,綜上對抗告人有利事實有證⒈至證⒒證據附卷可稽,爰依法提出再審。㈢、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皆視若無睹,以不知地點、時間、方式作為起訴判決的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不能勝任調查職權,應依法移轉其他同級高等法院審理再審等語。原審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均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予以受理審判,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檢察官之起訴及原確定判決違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規定,容有誤會。抗告人雖提出證一至證十一等十一項證據聲請再審,然各該證據均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原審法院(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當時所明知,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上述「嶄新性」之要件已有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已敘明「抗告人所提出陳世輝相關之會帳單、撤回自訴狀、自白書、富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積欠甲○○之債務彙總表等資料,縱令屬實,僅足說明抗告人與富存公司及陳世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足以證明陳世輝有簽發及交付抗告人系爭本票。依抗告人所提出前開富山建設開發事業集團債權清償處理說明會會議紀錄已載明八十三年元月份起重新改組,原總經理陳世輝經董事會決議調為執行董事,改由主席林政勵任總經理為大家(債權人)服務,何以抗告人卻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所示本票發票日過數年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找陳世輝私下寫下前開會帳單、和解書、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均無公司章)?況其內容亦與抗告人原始提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足見抗告人事後提出之陳世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書立之前開會帳單、和解書、彙總表、同意書、陳報狀(均無公司章)等均僅係應付官司所為,難以證明陳世輝確有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又陳世輝未如抗告人所辯,簽發及交付附表壹之支票予抗告人甚明,反足證明陳世輝未於自白書書立前簽發本票予抗告人,附表壹所示之本票,應係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間,在不詳處所,盜蓋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富存公司及負責人余保存印章,予以偽造至明,且陳世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其自始至終均指稱未簽發上開附表壹所示之本票,並認如此大額之票據,未有簽名,實不可思議,其憑何能自行認無偽造本票及盜刻之事,且憑何會帳並同意抗告人參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年度民執字第一五九

三、二六三七號執行及參加分配受償,是上開文件顯係抗告人委請陳世輝製作,並無從以上開自白書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再抗告人所提附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六至一六八頁之文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原審法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所示陳世輝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收條之「陳世輝」印文、原審法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所示陳世輝自白書之「陳世輝」印文雖相符、原審法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一頁富山建設(股)公司欠抗告人之債務彙總表上之富山集團實際負責人「陳世輝」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原審法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富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法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之同意書人之「富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相符,而富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八頁之「陳世輝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20082973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系爭本票係由陳世輝簽發及交付抗告人云云,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述甚詳,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開證據無從據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即不具備聲請再審證據所應具備之「顯然性」。其他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意,僅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復以聲請意旨指檢察官及原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不能勝任調查職權,同時聲請移轉其他同級高等法院審理再審一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符,且刑事訴訟法就聲請再審,又無移轉管轄之其他特別規定,其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亦屬無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九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及多件支付命令並確定證明書為新證據,不僅未於聲請再審書狀敘明並附具於書狀向管轄之原審法院提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之聲請再審程式有違;況該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至支付命命茍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告確定,與票據是否偽造無必然關聯,就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或支付命命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不得以嗣後提出之證據,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他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駁回再審聲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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