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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六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貴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認定「黃邦洲、洪進儀、孫肇慶、陳關鍵分別為三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於三粹公司前開現金增資案,因逾期未依法公告而承銷商圈購募股不順,如申請延長增資案之募股期限,依法核屬無據,該現金增資案如經證期會依法撤銷核准,應係影響三粹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均不得違反對該公司上市股票買賣之規定,違反規定將對善意不知情之證券市場投資人造成損害。因黃聲鏞(已死亡)及巫氏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巫文祥有意招募其他投資人提供資金參與經營三粹公司,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邦洲出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包括渠等所持有之三粹公司股票在內計八百萬股簽訂買賣協議書,以每股八.五元售予巫氏投資公司」。並無被告甲○○違反上開不得對該公司上市股票買賣之規定,與黃邦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出售股票予巫氏投資公司等犯罪事實之記載。即以被告甲○○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罪刑,自有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同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是有罪判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詳加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妥適之根據,犯罪事實若未明確認定,即不足資為適用法令論罪科刑之依據,遽為有罪之判決,即屬用法不當。本件原判決論處被告甲○○以共同違反公司之經理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賣出之規定罪刑。然其事實僅記載:黃邦洲、洪進儀、孫肇慶、陳關鍵(均已判決確定)分別為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如何共同違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之股票賣出之規定等情。就被告甲○○部分,除認定其係三粹公司副總經理外,並未就其有如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事實即屬不明,論處被告甲○○罪刑,顯失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述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認,又於被告不利,為維持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六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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