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蕭麗琍律師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燕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叔早逝,其嬸賴陳墳因擔任官評西長工,而與官評西常有往來接觸,官評西甚至無避諱地出入賴陳墳住處,甲○○因疑渠等間有姦情;復因與賴陳墳發生建屋地界爭執時,官評西曾為賴陳墳出面說項,使甲○○心有不快;再因官評西胞弟官龍年拖欠互助會款,伊向官龍年索討,卻遭官評西嗆聲:「不用還錢」,而與官評西生有嫌隙;甲○○因而認為其家人長期受官評西壓榨,乃萌生殺機,欲除之而後快。而賴棟(前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論以共同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經本院駁回確定)與甲○○係同宗親戚,前因犯竊盜等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後,即以為人抬棺、除草等零工為生,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嗜賭成性,甚而將自己居住之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六四號房、地設定抵押,先後向人借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花用,惟猶有未足,乃經常向甲○○要錢,甲○○亦應其所求,每次給予三、五千元不等。甲○○因而認為賴棟應會聽其指使,遂於賴棟出獄未久,多次藉機向賴棟抱怨官評西種種不是,並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等地,先後四次唆使賴棟殺害官評西,而賴棟因嗜賭缺錢且身負債務,並期待甲○○事後會給予相當報酬,遂應允之,賴棟乃隨身攜帶扁平、雙刃之尖刀一把,擬伺機殺害官評西,惟拖延多日仍未下手。甲○○甚感不耐,遂決定夥同上訴人乙○○、丙○○與賴棟計誘官評西,共同下手殺害官某。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前,甲○○與賴棟、乙○○、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福斯廠牌車號C2-3552號藍色廂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賴棟、甲○○共同前往官評西日常行經之嘉義縣太保市後潭往鹿草之十字路口處等候,由賴棟坐於上開自用客貨車駕駛座旁,丙○○坐於車廂中座左側,甲○○則躺臥於後座,以防遭人發覺。於該日上午九時許,果見官評西騎車牌號碼LWV-880號機車行經該處,乙○○遂假意邀約官評西上車同赴鹽水喝花酒,官評西不疑有詐,乃將騎乘之機車停置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三九二號前岔路六筒檳榔攤後方空地,登車欲同赴鹽水,甫上車坐於該廂型車中座右側,即發現躺臥於後座之甲○○,乃藉詞前晚通宵打麻將不願同往,並擬下車,丙○○遂將官評西抱住,不讓其下車,乙○○旋發動汽車引擎駕車駛離,俟車行約三、四分鐘至不詳地點,即推由賴棟取出預藏之尖刀,刺殺官評西,致官評西:⑴左上胸部銳器刺創,創口1.3〤0.8公分,由八點鐘至二點鐘走向,於二點鐘方向拖尾1.7公分,位於肩向下15公分,中線向左7 公分,創腔向後,造成左胸前皮下及軟組織無損傷或出血10〤7 公分,經第四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左心室前壁。左心室前壁創口長1.3公分,深度約1 公分,創腔總深度約12.5 公分,伴隨創腔者尚有左肋腔積血約1200毫升及心包膜腔積血約60毫升。⑵於右上腹部,為銳器刺創,創口 1〤0.2公分,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42公分;中線向右9 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8公分,未進入腹腔。⑶於右手掌拇指側,為銳器切創。創口1.6〤1.5公分,深度僅及表皮。官評西受此重創,生命垂危瀕死之際,賴棟續持刀截斷官評西陰莖,以詛咒其至閻王爺處亦無法享受魚水之歡(⑷官評西陰莖遭截斷,殘留長度2.7公分),官評西遂因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四人隨即合力將官評西屍體載往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下,並拿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以防他人發現。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由甲○○駕車載賴棟至鹿草電信局前,以電話卡打公用電話向鹿草派出所報案,告稱東西向快速道路下有人死亡,警員據報後號召當地居民共同找尋,遂於該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東西向快速道路涵洞(即高架橋下,非水溝涵洞),尋得官評西屍體。俟報案後,甲○○即駕車搭載賴棟返家,並給付賴棟三萬元,於翌(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梅埔里路上碰面時,又給付賴棟二萬元作為報酬。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許,甲○○與乙○○、丙○○又共同駕車搭載賴棟前往南投日月潭嶺頂某處茶園,要求賴棟扛起本案全部罪責,復當場給付賴棟十五萬元,並表示願代賴棟償還房地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同年五月七日甲○○在其住處附近又給付賴棟一萬五千元,另於同年五月十日囑賴棟同至嘉義市某信用合作社,由伊提領六十萬元交予賴棟,嗣又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先後在賴棟住處或後潭里路上給付賴棟二萬五千元、十萬元、五千元。惟甲○○不堪賴棟需索無度,且為故佈疑陣,設計取得賴棟欲攀咬其涉犯本案,並屢次藉詞向其恐嚇取財之證據,藉以脫免殺人罪責,乃進一步,於同年六月六日囑由乙○○、丙○○駕車搭載賴棟,甲○○則與其不知情之妹婿黃文智共乘一車,前往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養院工地談判,然賴棟仍在黃文智面前隱瞞案情,向黃文智佯稱:「甲○○殺伊的女友,叫他頂罪」,黃文智回稱:「那要請你幫忙」
,並當場取出三千元交予賴棟,同時又告稱:以後再給十五萬元等語。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乙○○、丙○○復駕車搭載賴棟共往嘉義市嚴庚辰律師事務所與甲○○及其妹婿黃文智會面,除依約給付賴棟十五萬元外,並要求賴棟簽立「悔過書」一紙。同年七月十日乙○○、丙○○受甲○○之託,出面交付賴棟六十萬元,以供償還賴棟之房地抵押貸款債務,然恐賴棟擅自花用,遂將賴棟載往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前,由賴棟將所得款項轉交其子賴振雄,再電匯給代書鍾淑卿供作清償。嗣賴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經警拘提到案後,經偵審程序,終供出甲○○、乙○○、丙○○涉案,而查獲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賴棟先後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一號等案件(下均稱另案)及本案第一審、原法院上訴審證述甚詳,甲○○於警詢、另案上重訴審、上重更㈠審復先後供稱:「陸陸續續大約有十餘次,我都遵照他的要求,金額大都是一萬餘元至五萬元不等,最多的一次是十五萬元……合計……大約有三十餘萬元」、「(問:案發前、後,你是否經常給賴棟三千或五千的錢?)我是在案發後有給他一次三千元,案發前他在我工廠工作,也常常向我拿二千、三千、五千」、「(賴棟問:五月五日你是否載我去茶山〈指南投日月潭嶺頂某茶園〉?)有的」、「(賴棟問: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你是否和你的妹婿〈指黃文智〉載我去工地〈指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養院工地〉?)六月六日我約人才載他去的,當時我沒有向他說話,是我妹婿(黃文智)和他(指賴棟)講的」、「那天在南和療養院的時候,(賴棟)就跟他(指黃文智)說你舅子在外面有一女人,……乙○○、丙○○有去,但他們沒有加入談判」、「(問:你有無載賴棟去你的茶園,何人開車?)有的,……車上有乙○○、蕭顏春(應是指蕭元順)」、「早上八點多載他(指賴棟)去茶園,乙○○、丙○○都有一起去」、「悔過書是六月二十七日寫的,是被告(指賴棟)寫給我的,我簽名,也有付十五萬元給他」,其中同至南投茶園乙事,復與證人蕭元順於第一審證稱:「我坐後座跟乙○○一起坐,甲○○駕車,賴棟坐他旁邊」等語相符;而乙○○於另案第一審、上重更㈠審亦具結證稱:「(問:有無與賴棟一起去老人院〈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南和療養院工地〉?)有,是水上鄉南和村,那天有我、被告(指賴棟)及一個甲○○當兵的朋友(指黃文智)、甲○○、丙○○也有去,我有看到被告(指賴棟)和甲○○當兵的朋友一起講話」、「(問:賴棟要去律師事務所那邊是乙○○載他去的?)是被告(指賴棟)叫我載他去」、「(問:你載賴棟去律師事務所那邊,車上還有誰?)丙○○」、「(問:甲○○有拿多少錢給賴棟?)十五萬元」,此等情節並為丙○○於另案第一審及上重更㈠審調查時所不否認;另證人即甲○○之妹婿黃文智於另案第一審亦證稱:「當時有我、被告(指賴棟)、甲○○、被告跟他朋友一起去,甲○○跟賴棟的朋友教賴棟寫,賴棟照著甲○○所唸來寫,甲○○照擬稿唸,錢是我叫甲○○在律師事務所旁的提款機領的,賴棟在寫時,我就將錢放在桌上」,並有悔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記載:賴劉月霞(A)與賴金花(B)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通電話稱:「B:為何長仔(甲○○)要給他十五萬。A:不知道怎樣威脅人家,我就跟他講沒賺,光在賭博錢從那裡來,我剛剛叫甲○○來問……B:是什麼原因他要拿錢給他?A:我也不知道,他也不講出,他長仔叫我不要吵,惦惦看。B:可能他另有打算。A:這我不知道,不要講,他說他錢已經被他拿很多,我就跟他說:你這十五萬不用三日就沒有,真夭壽賭整夜都沒有回家,甲○○曾經來我們家,他說他不講給我聽,他太太也會哭給我聽,我回答他說我也無法講什麼,你就不要給他就好,要不然叫我怎麼做,他叫我惦惦看到時就知道,我說這些花完又要怎樣?B:這樣他可能有打算,目前只要我們出庭出面時就是說我爸爸很兇,兇得很過分」,乃認定賴棟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前揭證述屬實,乙○○、丙○○與甲○○關係密切,渠二人常與甲○○同行,隨時都聽從甲○○使喚。又證人石台平在原法院上重更㈠審已就其解剖官評西屍體經檢查發現之結果證述綦詳(見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二十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一行),而賴棟準備兇刀遲未下手乙節,復據其供認在卷,則參酌官評西受傷部位,分別為左上胸、右上腹部及割去陰莖與案發時係乙○○駕駛小客貨車,賴棟坐前座旁,丙○○坐於中座左側,甲○○坐於後座,官評西上車坐於中座右側,發現甲○○坐於後座,即藉詞欲下車,而丙○○則將官評西抱住等情以觀,乙○○開車,丙○○抱住官評西,不可能動刀,因此,動刀之人僅可能係賴棟或甲○○,而甲○○坐於後座,官評西所受傷勢,均在胸前,且其遭丙○○從左側抱住,身在官評西左後上方之甲○○,應無可能持刀刺中官評西左上胸,應認係賴棟於官評西經丙○○抱住時,由前座回身刺殺官某,並於官評西瀕死前割去其陰莖。此外,被害人官評西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在嘉義縣鹿草鄉○○○○○道路後寮交流道東側涵洞內被發現,其死亡原因為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而官評西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石台平於同年月三日解剖,經創傷檢查發現其受有四處銳器創傷如下:⑴左上胸部銳器刺創,創口1.3〤0.8公分,由八點鐘至二點鐘走向,於二點鐘方向拖尾1.7公分,位於肩向下15公分,中線向左7 公分.創腔向後,造成左胸前皮下及軟組織無損傷或出血10〤7公分,經第4肋間進入左肋膜腔,刺穿心包膜,止於左心室前壁。左心室前壁創口長1.3公分,深度約1公分,創腔總深度約12.5公分,伴隨創腔者尚有左肋腔積血約1200毫升及心包膜腔積血約60毫升。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輕型刀器。⑵於外陰部,為銳器切創。陰莖遭截斷,殘留長度2.7公分,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⑶於右上腹部,為銳器刺創,創口1 〤0.2公分,十點鐘至四點鐘走向,位於肩向下42公分;中線向右9 公分,創腔向後深度約0.8公分,未進入腹腔,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⑷於右手掌拇指側,為銳器切創。創口1.6〤1.5五公分,深度僅及表皮,為扺抗傷。官評西因心臟刺創合併大量血胸、左側胸部銳器刺創而死亡,經判定死亡方式為他殺;且官評西生殖器所受刀傷,非死後所受之傷,系爭刀傷致陰莖截斷,斷端出血量少,為瀕死傷。瀕死傷係指死亡前後短時間之創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法醫所89理字第一一0九號函暨所附之89法醫所醫鑑字第0542號鑑定書各一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10000937號函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賴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時,雖自白係因懷疑官評西與其妻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單獨下手殺害官評西等語,惟上開自白,不但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其於警詢先供稱:切割官評西陰莖時,官評西尚未死亡,官評西之右手有撥動等語,嗣於偵查中却稱:官評西當時已無呼吸,確已死亡云云;但官評西生殖器所受刀傷,非死後所為,係死亡前後短時間之創傷,為瀕死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在卷足稽;另就官評西右手受傷乙節,賴棟於警詢先供稱:係於切割官評西陰莖時,官評西右手有反應要將其撥開,是否有受傷伊不知道等語,惟於另案第一審調查時則謂:伊持刀朝官評西心臟插下前曾與官某互搶刀子云云,惟官評西右手手掌姆指側切創確係抵抗傷,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官評西遭刺時,賴棟確在現場目睹,其於另案更㈠審調查時改稱:伊係坐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旁,並未目睹官評西遭刺殺之情形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取。又賴棟於另案第一審調查時雖供稱:與官評西搶刀之時,官某身體右邊腰際曾遭刀子劃傷等語,然卷附解剖鑑定結果認:「於右上腹,為銳器刺創……創壁出血量少,為瀕死傷」,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則賴棟供稱:該右上腹部刀傷,係與官評西搶刀時劃傷,亦與事實不符。於此,賴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自白,不能採信。乃認定賴棟供稱係甲○○要求其扛起本案全部罪責,並以代償房地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作為代價,伊始在另案警詢、偵查、第一審初訊時自白係伊一人下手殺害官評西等語,應屬可信。並以證人官文邦、賴呂碧、傅連奇分別於另案警詢、原法院更㈠審之證言、官文邦所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至鹿草加油站加油之發票乙紙,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89理字第2293號函記載:「據官陳準證稱死者(官評西)最後出現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本案發現遺體時間為五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綜合解剖之所見,推估死亡時間為五月一日早餐後不久」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官評西死亡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之後早餐不久,賴棟自白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獨自一人殺害被害人官評西,明顯與事實不符」;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再以另案第一審依憑賴棟之供述及引導,至賴棟供出之地點,尋獲原屬官評西所有而案發後經棄置於上址之鑰匙四支,有勘驗筆錄二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按,與證人即官評西之子官朝泉證稱:該四支鑰匙確係官評西住處及機車之鑰匙等語及該支機車鑰匙,經另案第一審法官勘驗後發現確可發動官評西原騎用之機車,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官評西被騙上車及遭載往案發第一現場被刺殺,賴棟均在場,且明知官評西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以後死亡及官評西之機車鑰匙係案發後遭甲○○丟棄於電線桿下並非插置於機車上,乃帶警尋出」;復以官評西遭刺殺部位,與賴棟於另案第一審調查時所供相符,而官評西身高一百七十公分,胸寬二十六公分,胸厚二十一公分,體型較賴棟壯碩,如僅係賴棟獨力刺殺官評西,必遭官某徒手奮力抵抗,官某所受之抵抗傷勢必有多處,應非僅有右手掌拇指指側銳器切創一處;況且官評西陳屍現場,並無打鬥痕跡,亦無血跡,其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復無擦傷;證人石台平於原法院上重更㈠審、劉范新全在警詢又分別證稱:「(問:從身體上是否可以看出沒有被拖行跟抬的痕跡?)我不能說沒有」(石台平部分)、「(問:該死者身上覆蓋之塑膠布,你是否知道為何在現場?)該處堆放板模的地方,該塑膠布是二、三個月前混凝土車所遺留下來的」
(劉范新全部分),乃認定:「發現官評西屍體之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下,並非案發第一現場,官評西應係遭一人以上合力抬下車棄置於該處」、「賴棟證稱:官評西是當天(指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早上九時許上車,不久即在車上遭殺害乙節,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回函所稱推估官評西死亡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早餐後不久等情相符,賴棟之證述,確係依據親身經歷所為」;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至於甲○○雖否認透過他人交付六十萬元予賴棟,惟丙○○於另案第一審已證稱:「乙○○叫我跟他去賴棟的兒子那裡,要拿六十萬元給賴棟兒子,下車時我有看到賴棟自己拿六十萬元給他兒子」,證人即賴棟之子賴振雄於警詢及原法院上訴審亦先後供稱:「我父親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左右在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前拿六十萬元,叫我寫匯款單,把六十萬元匯給鍾代書」、「我父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有拿一筆錢,由我幫他匯款」,核與證人即代書鍾淑卿於另案第一審、更㈠審及本案上訴審先後證稱:「(問:為何通聯紀錄中稱有人要替賴棟還錢,誰接到那人電話?)是小姐接到的,有人要給賴棟六十萬幫賴棟還錢」、「(問:是否六十萬元都是那人還的?)對……那人說要看到收據,說賴棟會來拿」、「該筆六十萬元有匯到我嘉義市農會帳戶,有用來清償賴棟向陳阿柳的借款」、「賴棟有打電話告訴我說,有人要匯六十萬元到我那邊,幫他還債,要我幫他辦理塗銷,在我印象,賴棟要留二十萬元,我有告訴他這樣無法塗銷,又我會在電話中說用匯錢方式會牽涉到我,是賴棟要留下一些錢下來,不想塗銷,但我沒有照匯錢的數目辦理塗銷,怕事後匯款之人會來找我」、證人陳素梅於另案第一審證稱:「(問:你是否有接過電話說要幫賴棟還錢?
)有。他說要幫賴棟把整個錢還完,他是男生,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要幫賴棟還錢的,他打電話來說要幫賴棟還錢,我就把電話轉給鍾代書……」及卷附電話通聯紀錄顯示:鍾代書事務所某女子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電話中陳稱:「那個人有打電話來說要匯的……」;證人鍾淑卿電話中回稱:「人家要給你(指賴棟)還,你不要還完,這樣好嗎?……人家要幫忙你,你再給他歪(截留款項),這樣人家對你沒信心……」、「我是想,如果你要這樣做,乾脆叫他不要用匯的,因為匯的會牽涉到我,你乾脆去拿現金來,不要用匯的,你還多少隨在你,要不然匯到我帳戶沒有給他處理,萬一以後他要對我怎樣,我會有事情的你知嗎?」
等情相符,再參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賴棟之女賴金花於電話中向賴棟配偶賴劉月霞稱:「媽,我問『雄仔』說他中午在銀行辦事時,剛好爸打電話給他,打大哥大給他,六十萬元拿給他匯的,他說與我們本村一個人開車去,六十萬元就是匯給代書的,就是貸款厝那個,算說那條錢還清就是,我問爸你向人家借錢不用還嗎,他說不用還,我也問長仔(甲○○)是否有什麼秘密,他說他沒有事情,他希望把厝拿回來就好了,他下午跟我講的」,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表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證人賴棟用以清償貸款之六十萬元,確係由他人出資代為償付。雖乙○○於另案警詢及第一審先後證稱:「賴棟委託我簽賭六合彩賭博是於八十九年六月底(詳細日期我已經忘記)共簽賭五個號碼,二星、三星、四星連碰,每碰五十元,該期六合彩賴棟所簽的號碼共四碼,贏得六合彩彩金四十幾萬元……賴棟因有房屋貸款六十萬元,簽中六合彩賭金四十幾萬元,因當期我也簽中六合彩賭金二十幾萬元,賴棟即向我借款十二萬元,湊足六十萬元後去還房屋貸款」、「(問:賴棟有無叫你幫他簽六合彩?)有,中了四十七萬餘元,我幫他添了十二萬元還貸款……是向『阿義』簽的,『阿義』
是組頭,我是在釣魚場認識『阿義』,也是在釣魚場向『阿義』
簽的,也是在釣魚場領錢的」、「(問:賴棟向你借十幾萬,利息如何算?有無寫借據?有無設定抵押權?)都沒有,因為都是同村的人,我跟賴棟一起簽,所以就借給他……賴棟簽二、三、四星,簽六支,一支五十元,總共三百元,中四十七萬多元,我簽五支,二、三星,中二十多萬元」;惟其就賴棟所簽六合彩之支數,先後所述不符,復與賴棟前所稱贏得款項之數額不一。就何時向「阿義」拿錢,亦前後歧異,再參酌證人賴棟於原法院上訴審具結證稱:「六十萬元是甲○○拿出來的,並叫丙○○、乙○○二人載著我去嘉義巿中山路的土地銀行前面」,乃認定:「乙○○所稱係與賴棟共同簽發六合彩云云,並非實在」、「賴棟稱該六十萬元係甲○○出資,並於第一審證稱:甲○○從頭至尾給伊一百七十幾萬,包括還貸款的六十萬元等語,應非子虛」;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證人林秋絨、張榮發、官清帆之證言、賴棟與呂明松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就甲○○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本案係甲○○主動出面向警方檢舉賴棟涉案及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藍色廂型自用小客貨車採樣鑑定,未發現疑似之血跡反應等情,均非可執為有利於乙○○、丙○○、甲○○之認定及甲○○、乙○○、丙○○否認犯罪之辯解,俱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並據此說明證人呂正慧,應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又以證人賴棟於第一審之證述,與證人官朝基、官龍年、賴陳墳、陳準分別在另案第一審、上重更㈠審或警詢之證述,相互印證,認定賴棟所證述之甲○○殺人動機,應屬可信。因認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乃將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應為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誤漏載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上訴人等均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行為後之法律,尚非有利於上訴人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原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同法第三十七條雖修正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惟褫奪公權屬從刑之一種,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本件殺人主刑部分,既適用修正後刑法,即不問褫奪公權從刑輕重如何,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原判決認:「倘宣告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則以適用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比較新舊法,固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惟乙○○、丙○○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十五年,依前開新舊法之比較,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乙○○及丙○○,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其適用法則,雖不無疏漏,但對應論上訴人等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及併對上訴人等分別宣告禠奪公權之判決本旨,均無影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而無庸撤銷改判,附為指明),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罪,分別審酌上訴人等殺害被害人官評西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為計誘官評西上車以供下手行兇,且於官評西瀕死之際,割斷其生殖器以資報復,手段兇殘,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乙○○、丙○○係盲從甲○○殺人之決意,而與之共同犯案,犯罪後復唆使賴棟出面頂罪,並設計不實悔過書,扭曲真實案情,犯罪後未曾顯現絲毫悔意及迄未與被害人官評西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甲○○無期徒刑,乙○○、丙○○各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以上訴人等所犯之罪,具有暴力性質,而依其犯罪之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依法對甲○○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對乙○○、丙○○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敘明上訴人等犯本罪所用之小刀,因未尋獲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以上訴人等與賴棟雖將官評西屍體載往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下,用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惟渠等並無遺棄屍體之故意,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業經判決有罪之殺人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乃就上訴人等被訴遺棄屍體罪嫌部分,敘明不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所認定之行兇過程,未能解釋為何被害人官評西身上尚受有右手掌拇指之抵抗傷及右上腹部之瀕死傷。再以原判決認定車上五人之相關位置:丙○○坐於中座左側,官評西坐於中座右側,丙○○由左側抱住官評西,則坐於前座之賴棟如何能回頭刺中官評西左上胸而閃過由左至右抱住官某之丙○○?再以車上座位之前後距離及高度,由前座回身刺殺官評西,亦無法造成官評西右上腹部之刺創傷。原審就本件行兇經過僅係憑想像推論,從未在同型車輛上進行現場模擬或勘驗,原判決之推論顯然不合情理,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二)、原審採納證人賴棟之證言,認定官評西係在甲○○所有之福斯牌車號C二-三五五二號藍色廂型自用小客貨車上遇害,惟官評西之屍體係在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下被發現。原判決事實欄僅含混認定:「四人(指上訴人等及賴棟)隨即合力將官評西之屍體載往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下,並拿黃色塑膠袋及模板,蓋住屍體防止他人發現」,於理由內又僅謂:「觀諸陳屍現場,並無任何打鬥痕跡,亦無血跡,更佐證發現官評西屍體之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下位置,並非案發第一現場,應堪認定。
又依驗斷書所載,官評西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擦傷,益見官評西應係遭一人以上合力抬下車棄置該處至明」。惟石台平法醫於原法院上重更㈠審已證稱:「我們看到一般移動屍體,拖行是一種方法,另一種方法是用抬的,抬的話手腕、腳踝地方我們都沒有看到特別的傷痕」;至其雖又證稱:「(問:從身體上是否可以看出沒有被拖行跟抬的痕跡?)我不能說沒有)」,但同時亦證稱:「目前我沒有看到移動屍體的證據」。原判決竟認定:「依石台平法醫之意見,其無法排除官評西係遭人合力抬下車之可能」,此一認定顯與石台平法醫之鑑定,相互矛盾。又證人賴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借提時,於偵訊室與其女兒賴金花對談,賴金花質疑:「那是那麼遠,怎麼有辦法拖到那裡面(棄屍點涵洞下)?」,賴棟答:「那有拖,伊(官評西)把我載到土腳那裡(棄屍點涵洞下),停駐下來,也沒走」,此與法醫石台平證稱:沒有看到移動屍體的證據等語相符;而賴金花問:「伊(官評西)一人那麼高強,你一人怎能撂倒伊(官評西)?」,賴棟答:「哪有把伊推倒,沒有把伊推倒」,問:「沒有將伊推倒能殺死伊(官評西)」,答:「面對面,刀子拿著作勢要殺伊(官評西),伊就要搶刀,把伊刺一刀,也沒有唉,就倒下去,也沒有唉,我想伊是假的」,亦與法醫石台平證稱:「如果胸口被刺,被害人(指官評西)是否一定會用手摀住傷口:並沒有這樣的講法。以這件被害人受傷的情況我是不認為,因為直接傷到心臟,可能馬上就失去抵抗力就癱瘓了,不要說刺傷,如果有用力的碰到心臟,就會造成心律不整」,相互吻合。況且石台平法醫尚證稱:「被害人不是失血過多死亡,被害人是因心臟的直接傷害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的傷害一千二百CC出血也是很短時間,也會馬上造成休克,但是我認為心臟的傷害,心律不整會發生在出血、休克之前,直接刺到心臟會造成心律不整,心律不整之後,人就死掉了,但是血還是會慢慢的滲透出來」、「根據這個案件,傷的位置,攻擊是有力量的,等於有推他,加上他馬上就失去抵抗力,所以應該是直接往後倒。
至於現場的血要看第一時間的照片,但是就遺體狀況來研判就是這個樣子,如果再加上他有穿衣服的話,流的血就被衣服吸掉了,現場不見得有血」,則被害人官評西之屍體有無被移動?事關賴棟之證詞是否實在及上訴人等是否共同涉及本件殺人重典,原判決僅執陳屍現場無打鬥痕跡或血跡,即認定官評西係在他處遭殺害後再棄置於該處,顯與卷附鑑定意見南轅北轍,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認定賴棟於另案自白係其獨自殺害官評西之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惟查:賴棟於另案所述單獨行兇之過程,雖非完全相同,惟就(1)官評西右手有反應要將其撥開,是否有受傷伊不知道、(2)官評西身體右邊腰際曾遭刀子劃傷、(3)伊就拿刀子朝官評西左邊乳頭上方往下捅,官某嗯了一聲就慢慢倒下去,沒有動靜了、(4)伊將官評西下體割下來等情節所為之供述,與官評西受傷情形相符。而官評西受傷次序於石台平法醫出庭鑑定說明前,外人顯無法得知。
賴棟於原法院更㈠審復證稱:「是甲○○叫(教)我說ㄧ刀就刺進去」、「(問:有無教你說刺幾下?)沒有」、「(問:有無教你說刺哪裡?)沒有」。則甲○○既未告知賴棟,官評西究竟被刺殺幾下及何部位被刺,若非其自己動手殺害,豈會清楚行兇過程與細節?原判決竟認定:「足徵賴棟稱:甲○○要求其扛起本案全部罪責,並以代償房屋抵押貸款等債務及供給生活費作為代價,其在警、偵訊的自白,均是甲○○將犯罪案情錄音後再多次播放,叫其背記供出等語,尚非空穴來風」,不但顯乏依據,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四)、原判決僅依憑賴棟之證言,即認定甲○○有殺害官評西之動機,並要其擔罪等情,顯然違背經驗法則。雖甲○○與官評西之弟有會錢糾紛,官某復與甲○○嬸嬸有情感及甲○○與其嬸有房地分割糾紛,但均屬十幾年前之事,其後甲○○與官評西並無交惡。反倒是賴棟胞弟賴塗青曾向賴棟提及其妻與官評西有曖昧關係,賴棟合理懷疑生性風流之官評西與其妻有染,乃欲向官評西勒索錢財花用,自合乎常理。再從官評西生殖器遭割下一節觀之,本案情殺之可能性極大。賴棟有殺害官評西之動機,甲○○則無。且甲○○經測謊結果,對教唆賴棟殺害官評西及參與殺害官評西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而甲○○所有之福斯牌車號C二-三五五二號藍色廂型自用小客貨車,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該車進行鑑驗,僅發現車頂呈血跡之弱陽性反映,無法檢出DNA-STR式型別;至座椅、椅背經檢驗,則均未發現疑似之血跡反應。原判決竟採納賴棟之供述,認定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之甲○○會為十幾年前之區區小事行兇殺人,其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三人有共同殺害官評西之犯行,而賴棟就其殺害官評西之動機、經過,已於另案供述甚詳,甚至指引另案承審法官找出官評西機車鑰匙。至於賴棟事後翻供,係因遭檢察官求處死刑,為求脫免死刑之故。原判決竟以賴棟瑕疵百出之證詞,推論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殺害官評西,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乙○○、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陳屍之現場,並無任何打鬥痕跡,亦無血跡,認定發現官評西屍體位置,並非案發第一現場。再依驗斷書所載,官評西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並無擦傷,認定官評西應係遭一人以上合力抬下車棄置該處。然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原法院上重更㈠審到庭作證,就其解剖查驗結果證稱:「(問:從遺體是否可以看出,被害人當時是否有被拖行?)一、沒有辦法決定,因為他如果有鞋子,拖行是要看身上有無留下拖擦傷,這個身體上是沒有拖擦傷,手腕看起來也不像有抓握的痕跡,我們看到一般移動屍體,拖行是一種方法,另一種方法是用抬的,抬的話手腕、腳踝地方我們都沒有看到特別的傷痕。二、不知道當初是否有穿鞋子,如果有穿鞋襪,拖的痕跡就不會出現在腳上,會出現在鞋襪上面,但是我看到的身體上是沒有」、「(問:如果說腳上有穿鞋襪被拖行的話,身上是否還會有被拖行的痕跡?)如果有穿鞋襪,身上也會有,但是相對會比較淺」、「(問:本件除了被害人腳部以外,從身體上是否可以看出沒有被拖行跟抬的痕跡?)我不能說沒有,目前我沒有看到移動屍體的證據」。則依上開說明,官評西身上既無遭拖行或拉抬之痕跡,如何能認定官評西係遭一人以上合力抬下車棄置於該處?又依卷附官評西死亡現場照片所示,其拖鞋似在身旁,當時腳上並無鞋襪,則官評西被害當時之穿著如何?是否如現場照片所示腳上並未穿著鞋襪?
抑或遭人脫掉棄置他處?若官評西當時腳上並未穿著鞋襪,係遭一人以上合力抬下車棄置,何以相驗時未能發現官評西身上有被拖行或拉抬之痕跡?手腕亦無任何抓握的痕跡?以上,均關係證人賴棟指證官評西係於系爭廂型車上被害,事後由丙○○拖下車等語,能否採信,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加究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援引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原法院上重更㈠審之證述,認定案發時係乙○○駕駛小客貨車,賴棟坐該車前座旁,丙○○坐於中座左側,甲○○坐於後座,官評西上車坐於中座右側,發現甲○○坐於後座,即藉詞欲下車,而丙○○則將官評西抱住,則乙○○開車,丙○○抱住官評西,不可能動刀,因此,動刀之人僅可能係賴棟或甲○○其中之一,而甲○○坐於後座,官評西所受之傷均在胸前,且其遭丙○○從左側抱住,身在官評西左後上方之甲○○,應無可能持刀刺中其左上胸,乃認係賴棟於官評西遭丙○○抱住時,由前座回身刺中官評西,並在其瀕死前割去其陰莖。惟鑑定人石台平法醫對於官評西遇害時,曾否被人捉住或是自由遭妨害乙事係證稱:「被害人(指官評西)所受抵抗傷在右手,以這個情況,應該是還可以抵抗,才會碰到刀子,至少還有活動空間的機會,我不能判斷被抓住,但是有活動的空間」。並未證稱官評西係在身體遭控制之情況下,遭人持刀朝胸部戳刺,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之違背法令各等語。惟查:甲○○上訴意旨(二)、(四)、(五)及乙○○、丙○○上訴意旨(二),均置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俱僅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皆非有理由。至於本件行兇過程及官評西屍體棄置於嘉義縣鹿草鄉○○村○○○○道路涵洞時係由一人以上合力將之抬下車等情,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況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王燕玲律師:「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甲○○之上訴意旨(一)及乙○○、丙○○之上訴意旨(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分別執原審未就本件行兇過程於同車型之車輛內進行現場模擬或勘驗及未就官評西身上是否留有被拖行或拉抬之痕跡乙事為調查等語,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顯非有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賴棟係實際持刀下手殺害官評西之共犯,則官評西身受刀傷之詳細狀況,既係賴棟親身經歷之事,其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時,能就官評西身受刀傷之情況供述翔實,自屬情理之常,縱令其另供稱:伊在警、偵訊的自白,均是甲○○將犯罪案情錄音後再多次播放,叫伊背記供出等語,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事實認定。甲○○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與卷內事證不符等語,亦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俱難認為有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K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