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豐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懷疑其配偶紀秀鳳與蔡芳樹有不正常之關係,心生怨恨,以電瓶水潑灑蔡芳樹,被提起公訴,嗣雙方和解,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後,(蔡芳樹)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上訴人仍心有餘恨,亦不甘賠償,明知以效果等同於硫酸之腐蝕性液體潑灑他人身體,將造成他人重大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夜晚,持裝有腐蝕性液體之紅色塑膠桶一只,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街八七號蔡芳樹住處等候,於同日夜間十時許,見蔡芳樹駕駛自用小客車負載其配偶鄭素英返家,乃利用蔡芳樹倒車時,將駕駛座旁之汽車車窗放下,轉頭向後看之際,上訴人立即將該塑膠桶內之腐蝕性液體往蔡芳樹之身體淋潑後,嗣迅速逃離現場;致蔡芳樹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二到三度燒灼傷害,達約百分之七十五總體表面積,而受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應就筆錄或文書證據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等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依法向辯護人或被告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均屬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就有關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鄭素英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另案被訴傷害罪之刑事卷宗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影本、全民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全院松字第二六四號函附之病歷紀錄等證據,俱未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致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因此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固並不因其未具結而認當然無證據能力。惟證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應命具結;此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亦有明文。原判決採取告訴人蔡芳樹之配偶鄭素英於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理由說明:「被害人(蔡芳樹)或其配偶(鄭素英)本於『告訴人』地位而陳述時,並無依法具結之規定;告訴人蔡芳樹、『證人』鄭素英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係本於告訴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自得為證據」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理由㈡、㈢)。似以鄭素英係基於告訴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而認其警詢及第一審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然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鄭素英似非本案之告訴人,則鄭素英是否基於被害人之配偶而獨立提出告訴?倘其並非告訴人,則其審理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遽認鄭素英在第一審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傷害蔡芳樹,因賠償七十萬元,心有未甘,而再為本件重傷害犯行,理由說明:「該案事後縱已和解,惟被告(上訴人)於本院第二次更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上次賠七十萬元就很不甘了』等語,是被告顯然對告訴人仍心存恨意,不甘賠償,前案之和解僅或因畏懼刑責、或不堪訟累而求脫身之策」
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似以上開上訴人之陳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依卷內資料,上開上訴人在原法院更二審時係供稱:「上次賠七十萬元就很不甘了,我做錯了已付出代價,我絕對不可能再做第二次」等語(見重上更㈡卷第四五頁);則上開供述所謂「不甘」,究竟係指其對於前次賠償非心甘情願,仍心生怨恨而起意為重傷害,抑或對前次犯案賠款捨不得因而獲得教訓並表悔意?仍有不明,此關係上訴人自始否認本件犯罪,其是否有本件重傷害動機之判斷,乃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以上開語意未明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而有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