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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訴人
板橋律師公會
上訴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上訴人
台北律師公會
兼上列三人
代表人
謝諒獲
被告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九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上訴部分: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所列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前與上訴人謝諒獲自訴被告地○○等三十二人(如當事人欄所列被告,自地○○起至天○○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謝諒獲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將「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之上訴駁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到該案發回之卷證後,改分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審理,並依原審法院發回意旨,僅列謝諒獲為自訴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是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顯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更字第二號案件之當事人,彼等既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前開法條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人,猶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端憑己意,或執其前之自訴意旨,或謂其曾併案提起自訴等與本案不相關之資料,泛指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謝諒獲上訴部分:

一、自訴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瀆職、圖利、偽造文書、誣告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謝諒獲上訴意旨略稱:伊提起自訴之真意,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就得提起自訴之罪提起本件自訴,原審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洵有未合云云。查謝諒獲自訴被告地○○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瀆職、圖利、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原審以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瀆職、圖利罪嫌,所引用之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九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等,上開條文所保護之法益均為國家及社會法益,不得提起自訴。且依上訴人自訴狀載稱: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最高票當選台北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及全聯會代表,卻因被告等人以各種集團性、習常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手段,一方面偽造文書迫使伊無法擔任前述職務,一方面虛構事實對伊誣告,又侵占台北律師公會會員之款項挪用於政治賄賂,藉以換取台北縣市政府等機關成為被告等人之客戶,實屬白道組織犯罪等情,足認上訴人所自訴之被告等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均屬其所指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瀆職、圖利之部分犯嫌,且均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瀆職、圖利之罪為輕,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認第一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謝諒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與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本案無關之事項為任意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自訴被告等背信、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謝諒獲自訴被告地○○等背信、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謝諒獲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瀆職、圖利、偽造文書、誣告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亦無法併予實體上審判,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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