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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強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吳燦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加重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丙○○所駕駛之6S-870號小貨車,及其內載運之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物流中心所承攬理貨之晶圓(含其他電子零組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二十一箱等財物;上訴人乙○○則為幫助犯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加重強盜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論處乙○○以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甲○○與李寬萬(已判決確定)之警詢筆錄係受警方一再追問或誘導,與其所勘驗之錄影、錄音內容不符,其不符部分即無證據能力,卻又謂其二人未抗辯警詢筆錄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而採為其論罪之依據,顯然違法。㈡、甲○○事前僅要李寬萬、劉佳雄、「小彭」(成年人)等人伺機行竊6S-870號小貨車內之財物,「小彭」等人臨時起意強盜,超出行竊範圍,難令其負加重強盜罪責等語。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乙○○(綽號小胖)係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既載稱甲○○、李寬萬之警詢筆錄雖指證乙○○參與本案,但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乙○○犯罪之證據,卻又謂乙○○成立幫助犯,不無理由矛盾。㈡、原判決對於乙○○介紹「小彭」與甲○○認識,其三人與李寬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咖啡廳見面,與甲○○等人為加重強盜行為有何關係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又乙○○與甲○○、李寬萬及「小彭」間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原判決據此認定乙○○所辯不知情,與甲○○、李寬萬有嫌隙等情詞為不可採信,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就於第一審所聲請傳訊證人游阿月、何坤禧以證明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非乙○○使用,原判決認無調查必要,對於甲○○與正犯劉佳雄串證欲將罪責推給乙○○之字條,原審亦未詳查,均難謂調查職責已盡。甲○○、李寬萬於審判中均證稱乙○○並未參與或謀議,乙○○縱有事後轉交贓款予甲○○,亦不該當於強盜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查:㈠、原審經勘驗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甲○○與李寬萬之警詢錄影(音)光碟內容顯示,警察雖一再追問或誘導「小胖」參與本案,惟其二人始終堅稱「小胖」僅係介紹「小彭」與甲○○認識,事後因甲○○找不到「小彭」,才聯絡乙○○(小胖),經由乙○○自「小彭」處拿取一百六十萬元之強盜贓款,乙○○並未參與實行本件強盜行為等情。原判決於理由內,據此並說明該次警詢筆錄,關於甲○○、李寬萬指認乙○○共同參與實行加重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之陳述,因與錄影(音)之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原判決漏載)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不符之部分,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乙○○參與「實行」強盜要件行為之證據;至於警詢筆錄所記載甲○○與李寬萬供承其自身參與犯罪之相關情節,核係各自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依上揭勘驗之結果,已見其等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無違法取供情形,復均未抗辯有何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之情事,應認其等此部分之警詢自白出於任意性無訛等旨。俱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所指違法之情形。㈡、原判決係綜核甲○○之自白併其兼具證人身分就乙○○部分所為之證言,乙○○之部分供述,證人李寬萬、劉佳雄、丙○○(被害人)之證詞,扣案之電擊棒等證據,憑為論斷說明甲○○在本件強盜案中負責居中聯絡、找人參與、謀議策劃、勘察地形、接應實行正犯及事後分贓等事宜,而由李寬萬、劉佳雄、邱國芸持電擊棒等兇器實行強盜財物之行為,及由「小彭」接手處分所得之贓物並分贓,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乙○○因知悉甲○○經濟狀況不佳,事前居間介紹「小彭」與甲○○認識,供為彼等合作犯案謀財,於甲○○、李寬萬及「小彭」在前述咖啡廳謀議有關強盜晶圓財物時並短暫在場,雖未參與謀議策劃,但顯已知情,事後並代「小彭」將部分贓款一百六十萬元交付甲○○分給李寬萬十萬元、劉佳雄八十萬元,顯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其二人應分別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幫助犯之論據,業已於理由內敘述甚詳。復以乙○○在案發前後與甲○○、李寬萬、「小彭」間之通聯頻繁,對於乙○○所辯各情逐一論駁。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俱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乙○○泛詞抗辯甲○○與劉佳雄間為串證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經核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此部分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甲○○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強盜等罪案件,原審關於其竊取㈠、車號 JY-7956號自用小客車,㈡、 KR-1598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部分,均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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