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九、一二0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第三頁以及第五頁之記載,可見上訴人是否有放棄對質詰問權似有討論空間,且原審並未傳喚司機江坤明、會計李莉莉,又於原判決第三頁「……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作為證據能力之說明,似乎與第五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司機江坤明、會計李莉莉……」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末段之情形。且縱令原審前開所認無誤,依據原判決第五頁之說明,上訴人是否已符合自白而不須傳喚司機江坤明亦有討論空間,第一審並未傳喚司機江坤明,此與上訴人是否知情有涉,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德山土資場必須依法收受可收受之土方,倘是無法收受者,必須拒絕販售土單,而原判決第一頁所認定上訴人傾倒約三百車次之事實,從消費者之立場而論,如何知道德山土資場可回收之土方種類,亦即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應是屬德山土資場所營業範圍,而依前開法條其並無課罰運輸行為,原判決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上訴人若有犯行,是否確有傾倒三百車次,似無證明,此部分涉及量刑,復有調查未盡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許詒抄、證人李莉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環保稽查案件督核紀錄表、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一般事業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製作之德山土資場土單銷貨統計表暨扣案之富裕公司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會計憑證、李莉莉製作之土單出售明細、八十九年現金帳簿、德山土資場購證明細、德山土方入場憑證申購單、德山土資場日統計表、廠商購買四聯單明細表、德山土資場運送聯單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其詞,辯稱:土單是司機去買的,那都是司機在處理,伊不知去倒的是廢棄物云云,以營建工程所生之廢棄纖維、木板、樹枝、鋼筋、木塊、污泥、尼龍袋、塑膠袋、塑膠管、塑膠桶、輪胎、電路板等營建廢棄物,其清運工程係上訴人所承包、承攬,上訴人未設置場所掩埋,當然有任意清除之犯意,認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在判決內加以指駁。又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司機江坤明、會計李莉莉,以證明此部分犯行與其無涉。惟上訴人此部分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且其中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李莉莉部分,於第一審已就相同之待證事實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詳實在卷,認上訴人聲請傳訊上揭證人,自無必要,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另關於同案被告許詒抄、證人李莉莉、林惠雯等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原判決於實體論斷前已說明,上訴人及其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訴訟程序中,均未爭執,且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書面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及證人之供述,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具關聯性等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本件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傳訊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犯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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