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二三六四、三三七二、三七三五、三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加重強盜、加重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證人余姵瑢於警詢中指稱:「……當時我從海安路右轉文成一路,突然有一自小客車攔在我前方,客座歹徒下車手拿開山刀將我墨綠色皮包袋子割斷拿走,並問我還有沒有錢後,伸手搜我口袋並拿我機車鑰匙打開車墊翻閱後,往東方向直行逃逸。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海安路騎到文成一路,就在路口要轉的時候,突然就有一台三菱的銀色的車子把我攔下來,就在副駕駛座就有一個男子下來,拿著刀子,就往我身上背的背包背帶弄斷,他就問我還有沒有錢後,他就自己搜我的口袋,又把我的機車鑰匙開座墊找我有沒有錢……」等語,則上訴人及盧承祖、何進展係乘余姵瑢不及抗拒而掠取其皮包,抑或已使其不能抗拒,即非無疑義,原判決遽論以加重強盜罪刑,有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部分,證人黃騶潔於警詢中指稱:「他們在郡安路五段將我攔截下來,搶走我的手提包。」,則上訴人及盧承祖等人係乘余姵瑢不及抗拒而掠取其皮包,抑或已使其不能抗拒,即非無疑義,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犯行,同屬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九部分,證人柯秀靜於警詢中指稱:「……我騎L八D-五九六號重機車,由安中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遭一白色或銀色車號00九五-HJ自小客攔下,不詳歹徒有兩人,坐於乘客座男子下車右手持一長形水果刀問我要錢還是要命,要我把錢交出來即強行拿走我放於腳踏板藍色旅行袋,並拿我的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一咖啡色手提包。」,嗣於偵查中證稱:「……就在安中路一00號對面就把我攔下來,我有看到他的車號00九五-HJ,從副駕駛座旁邊就出來一個人,拿出一把刀,就對我說,你要錢還是要命,後來,他就把我機車踏墊上的行李袋,還有自己開我機車置物箱把手提包拿走……。」
等語;另陳思燕於警詢中指稱:「該歹徒是駕駛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牌為六三七二-NP下車後兩名歹徒分別持類似西瓜刀操閩南語口音叫我熄火,不要討皮痛,後就拔取該機車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搶走皮包。」等語,則上訴人等上開行為,究係恐嚇取財,或已該當於強盜罪,即非無疑義,原判決竟論以加重強盜犯行,同有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加重強盜、加重搶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係以上訴人及共同正犯何進展、盧承祖之自白,被害人即證人李金鐘、林世典、許茂彰、葉傳富、雷鏡明、岳永華、莊吳阿花(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莊吳桃花」)、乙○○、許巧芸、陳玉屏、柯秀靜、呂寶玉、余姵瑢、黃騶潔、魏貝吉、陳思燕、李芝萱、林旭華等人之陳述,贓物領據及現場勘驗指認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二把、T字型扳手二支、剪刀一把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並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加重強盜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加重竊盜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加重搶奪犯行,雖係上訴人主動向警方供出(原判決誤用「自首」),然與業經查獲之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加重強盜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僅能作為量刑參酌等情。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證人黃騶潔在警詢時係陳稱:「(請詳述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強盜?搶走何財物?)我於今(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許。
在郡安路五段一五三巷口。遭一輛三菱牌銀白色轎車牌號為六三七二-NP或六七三二-NP之歹徒。其中右座男子在北安路與郡安路口即持一把西瓜刀作勢要砍我,我很害怕就加速往海佃路方向前進,他們在郡安路五段一五三巷口將我攔截下來,搶走我的手提包(內有我的身分證一枚……)。並把我的鑰匙整串拿走。」,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二三六四號卷第二五、二六頁)。上訴意旨刻意摭拾黃騶潔之片段陳述,指稱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並非依據實際之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自非適法。㈡、刑法上之強盜罪,以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為成立要件。
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於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並非所問。刑法上之搶奪罪則係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為成立要件。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均屬強盜行為。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六、
七、九部分,依據上述柯秀靜、余姵瑢、黃騶潔、及陳思燕指述之情節以觀,上訴人及盧承祖、何進展均係利用深夜或清晨人跡稀少之際,選擇隻身騎乘機車之女性被害人,以渠等所駕之小客車將各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攔停,再持用西瓜刀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就上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上訴人及盧成祖等人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顯已至使各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上開犯行究係搶奪或恐嚇取財,非無疑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加重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開加重強盜、加重搶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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