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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三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其犯罪之同一性,尚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此項時間之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為已足。上訴人先後竊得空白支票三張,加以偽造後,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為不爭之事實。雖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行使偽造支票之時間不一,而證人胡晉源亦證述係在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收受其中一張支票,但原審以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所供大致相符,並參酌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三月初、中旬、月底,已屬可得確定,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論以三罪,併合處罰之,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竊盜三罪部分,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五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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