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維持第一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投資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固將出資之股權(股東權)信託登記予熊陳慕蘭,然被告等以偽刻熊陳慕蘭印章之方式偽造錫標公司股東同意書及該公司章程,將熊陳慕蘭名下股份移轉予被告二人,亦足使伊蒙受損害,自得提起自訴。況原審於本件所持法律見解與處理同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所持見解,亦有扞格,併有未當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然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限。又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此觀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文義自明。從而信託關係成立後,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既已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即取得信託之財產權,對於信託財產擁有管理、處分權能。而信託人因已非信託財產之權利主體,縱基於內部關係得對受託人加以指示,仍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且除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信託登記之情形者外,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依卷附錫標公司原登記卷宗(外放)顯示,熊陳慕蘭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四十萬元,上訴人並非該公司登記之股東。上訴人自訴意旨所稱伊出資錫標公司,基於信託關係,乃將股東權登記熊陳慕蘭名義等旨,既未辦理信託登記,雖其基於內部信託關係,就受託人管理之股東權得主張信託人之權利,然茍非經由終止或消滅信託關係,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關錫標公司股東之表決權、監察權、表冊承認權、出資之優先受讓權、派分盈餘之受領權等,悉由受託人熊陳慕蘭享有並行使,上訴人自無逕向錫標公司或第三人主張上開股東權之餘地,尚難謂就上開股東權具事實上之管理權。而依上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等人茍偽造熊陳慕蘭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及錫標公司章程,持以辦理熊陳慕蘭名義之出資股份轉讓屬實,其直接被害人為熊陳慕蘭及錫標公司,上訴人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提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係闡述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之旨,與本件情節不同,亦難據此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背法令之形式。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普通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普通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二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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