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灣省雲林縣莿桐鄉○○村○○路五十二號二樓,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拳頭毆擊乙○○之左眼,致其受有左眼球破裂併頭部挫傷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乙○○左眼球破裂,嗣後已呈萎縮狀態,完全成盲,公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因而認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致重傷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明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之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以證據之證據能力為限,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乃事實審法院心證形成之核心要素,攸關事實得否正確判斷,當然包括在內。是故,證據憑信性本身如有潛在之瑕疵存在,尤屬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之前,即遽採為判斷之根據,其判決則難謂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體制,對於證人行交互詰問固係探求真相之有力機制,然若受詰問證人在智能上欠缺一般人對話溝通能力時,其供述證據本身之憑信性,即不能謂無潛在瑕疵存在。本件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乙○○為「智障」或「多重智障」之人,原判決亦認定其係「重度多障」之人,並認「如何能期待其對於本件被害事實之陳述毫無瑕疵?」究竟乙○○係何種智能障礙?智障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對於一般人「問話」之理解?其「回答」之真意,能否以一般人之認知解讀?如不參酌特殊心理之專業意見,徒以一般人之認知作解讀,是證據本身之憑信性,即不能謂無潛在瑕疵存在。原判決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遽採為事實判斷之根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㈡、犯罪現場之情況事實,得綜合其他證據而作事實之判斷,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定有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之證據方法。而案件有無勘驗犯罪現場之必要,固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以現場圖或照片代替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者,須該現場圖或照片已足以顯現必要之現場實際情況,始可認與證據法則相符,如代替勘驗之現場圖或照片尚不足以顯現現場實際情況者,事實審未詳為調查,遽以之為判斷基礎,其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替代實施勘驗之現場圖及照片二者,其中現場照片,核僅有門、窗、桌、椅等其物之形體而已,並無現場房間之全貌;次核手繪現場圖,僅有房間內電視機、窗戶、衣櫃、床、電腦桌等之關係位置。兩者能否顯現現場房間之實際狀況,而得以綜合其他證據作判斷,不無可疑。況現場圖所載:「兩窗距離長97M、寬99M;床50M;電腦桌27M+鍵盤 (7M)=34;門到鍵盤38M;門寬29M、高64M、妹44M 。」(偵查卷第十頁)似有錯誤。蓋以床為例,豈有五十米長之家用床。原判決對於替代實施勘驗之現場圖及照片,未盡調查,即綜合其他證據而作判斷,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