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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

公共危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夜間駕駛小客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倒地不起,流血不止,竟僅以電話聯繫其外甥李青翰向一一九報案「咪咪樂紅綠燈口發生車禍」,而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縱一一九接到報案後,即時到現場救護,仍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原審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當。又事實審調查證據之範圍以案內所存在之證據為限,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並無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審判中已自白認罪,並未聲請傳訊救護車司機或隨車人員,卷內亦無救護車司機、隨車人員之資料可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沒有。即無再調查救護車司機、隨車人員有無目睹上訴人在現場等候,並試圖跟隨救護車至醫院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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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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