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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八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六八七、三七O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從刑(有期徒刑部分復與其另犯脫逃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已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僅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項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既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為應否負偽證罪責之判斷,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故如欲採已有證人簽名之結文附卷,但未踐行「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

程序之證人供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認定證人已明白結文真意之情形,方得認其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內簡要具體說明其如何認定證人確已明白結文真意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援引證人王吉慶、張仁貴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偵查中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犯行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至七頁,理由第二段㈠之3、4)。第一審檢察官於命上開證人具結前固曾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未踐行「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法定程序,業經原審勘驗上開期日之偵訊錄音帶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已抗辯王吉慶、張仁貴未踐行朗讀結文程序之偵查中證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準備程序筆錄)。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簽署結文姓名之情況為何?是否係在瞭解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清楚結文內容後,始在結文上簽名具結?於證述當時,對於自身係證人、不可虛偽陳述,否則應負偽證之責,是否均有相當瞭解?凡此攸關王吉慶、張仁貴於結文上簽名是否已生具結之效力及渠等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判決未調查根究並為明白之論述,僅於理由第二段㈠之2 泛言王吉慶、張仁貴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且未受不法取供等詞,遽認其應具證據能力,而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其採證難謂適法,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證人應命具結,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而無具結能力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又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王吉慶曾受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因智能偏低而免役,有高雄縣政府出具之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及役男體格檢查表存卷足佐(見一審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第一審法院亦准許其母高月為輔佐人,有其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七八至八八頁;第一一二至一二二頁)。原判決對王吉慶於偵查中前開期日以證人身分陳述時,其精神狀態為何?能否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等關涉其有無具結能力及其證言證據取捨諸端,亦未詳查釐清,逕採其證言為判斷之依據,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至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八八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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