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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0號

妨害自由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0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五人至台中市○○區○○路與大墩七街口「茶癡泡沬紅茶店」二樓,見李永剛在店內消費,即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李永剛從椅子上架起,予以圍毆,再拖行至一樓,押至店外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後座,由二名不詳姓名者分坐其兩側,另二人分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訴人與其餘之人則搭乘另一輛白色賓士車(懸掛四五0二-SB號車牌),前往台中市某建築物,將李永剛押入建物內,再予以毆打,並恫稱要讓其死得很難看等語。復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嘴巴並加捆綁,予以私行拘禁,又持刀割掉其頭髮,然後載至台中市南屯區○○○路八八八巷附近,推下車後揚長而去,迨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始經警尋獲。李永剛因受拖行及持續毆打,致右臉、雙耳、胸部、雙臂及右下背部多處瘀青併擦傷、右側臀部血腫、雙手掌及左腳擦傷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採憑證人李永剛、林豐聖、葉榮芳等人所為之陳述,互核相符,參酌李永剛受傷照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李永剛右側臀部有大面積之血腫,顯係拖行所致等情狀,為判斷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又原審勘驗警方提供之錄影光碟,無法完全呈現案發現場之全部場景,故勘驗結果未見李永剛遭人強押上車之情形,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證人柳惠燕證稱李永剛係自願與上訴人到該泡沬紅茶店一樓談事情云云;或證稱未見到李永剛遭上訴人用車子載走,也未向林豐聖告知當天上訴人之車號、車型等語,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判決內亦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以原審未查明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情形及警方拷貝光碟之內容是否完整,調查尚有未盡;證人林豐聖證稱李永剛被強拉下樓以車子載走,乃竟無一人報警,顯違常情。又搭載李永剛之車輛,係白色賓士車或另一部車,亦有疑問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傷害部分,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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