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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完畢後,再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查吸毒者之各次施用毒品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一經施用以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完成,是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各具獨立性,應分別成立施用毒品罪,無接續犯可言。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其所應賦予之複數法律效果原貌。是以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各別獨立評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吸毒成癮,不應一罪一罰云云,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各別,不符接續犯之要件,據以論處罪刑,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刪除刑法連續犯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立法本旨,又謂檢察官未讓上訴人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逕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甚明。

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三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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