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芳瑞律師
- 上訴人
-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遺棄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一號、上易字第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下稱上訴人等三人)之上訴,未聲明僅對部分提起,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曾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緣高一帆(經第一審依毀損罪判決確定)因其父高平田承租經營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湖內巷「一流釣魚池」租期將屆滿,仍要續租,而被害人陸振和有意承租,致高一帆對陸振和不滿,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聯絡上訴人甲○○,謀議砸毀陸振和之自用小貨車。甲○○遂於同日下午三時至四時間,駕車搭載上訴人乙○○及丙○○前往一流釣魚池,抵達後,經高一帆向甲○○指出陸振和當時於該魚池釣魚之位置,甲○○乃將上情告知乙○○及丙○○,乙○○、丙○○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六時間之某時,由甲○○駕車搭載乙○○、丙○○至一流釣魚池,抵達陸振和釣魚之位置附近後,乙○○下車持木棒,損壞陸振和所有車牌號碼VT-9353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左側後照鏡。在池畔釣魚之陸振和見其來勢洶洶,且漸漸逼近,一時驚慌,跳入池水冰冷、地質泥濘且水深最深達約二公尺之魚池內,丙○○聽聞落水聲,亦下車查看,隨後指揮甲○○迴車,迴車過程中甲○○亦看見陸振和已處於魚池中,詎上訴人等三人均明知陸振和因渠等毀損其車輛之上開危險前行為,因而驚慌落水,對於當時客觀上已處於無自救能力之陸振和,均有施以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其生命之義務,竟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未予施救,而離去現場,甲○○並於駕車離去前,在該釣魚池門口向高一帆講:「車已經砸好了,我們要離開了,有個人在魚塭旁」云云,而陸振和久未出來,則高一帆應知陸振和已落水,竟不聞不問,亦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仍於當日傍晚結束營業關門離去,任令陸振和溺斃於該魚池中。嗣經民眾於同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一流釣魚池中發現陸振和之屍體,經報警處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三人以共同犯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甲○○、乙○○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處丙○○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自應明白記載,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等三人及高一帆對於被害人陸振和因驚慌而跳水,嗣因而溺斃,主觀上應無預見,然在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負遺棄致死之罪責等旨(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二至十三行)。然並未於事實中就上訴人等三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如何於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及主觀上有無預見,予以明確認定,其理由即失其依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亦無憑判斷。(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於警詢謂:我開車到時,被害人還在釣魚,乙○○、丙○○二人就下車,我駕車回轉後,就看到被害人在釣魚池內游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五號卷第二十六頁);於偵查中稱:看到被害人在離岸很近的地方游泳,想說沒有事情,就離開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卷第一一九頁);於第一審陳以:被害人掉下去的時候,並沒有溺水的跡象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五十九頁);上訴人丙○○於第一審稱:我下車指揮時,看到有一人在魚池游泳(第一審卷二第八十五頁、一二一頁背面);於警詢中陳稱:乙○○持球棒要打被害人,被害人因驚慌跳入魚池,在於池內還詢問乙○○,為何持球棒打他;又稱:我心有餘力不足要救被害人云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五號卷第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頁);於偵查中陳以:我聽到有人跳下水的聲音,我就起來走出車外看,看到一個人在魚池裡靠近岸邊雙手撥水讓身體露出水面說:「你們要幹什麼?我又不認識你們。」我只有聽到這句話,乙○○就走回車子這裡,我看到他手上拿著類似球棒的木棍,甲○○就說他車子要回轉叫我幫他看,看完我就上車了,乙○○也上車,甲○○就開車離開魚池了等語(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卷第七十五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妻陸陳秀美於原審證陳:被害人會游泳,不可能溺死,一般被電擊才會雙拳緊握,一月五日在釣魚池,有搜索到高一帆的電擊棒云云(原審卷二第八十頁),而質疑被害人係先被電擊後再落水;證人潘文寬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很會游泳(原審卷二第四十頁);又證人A及B於偵查中具結證謂:甲○○說上訴人等三人有到一流釣魚池打被害人,打到被害人自己跳到魚池,而且游到湖中央云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0號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五頁)。原判決亦採上訴人甲○○所陳:被害人並無溺水跡象,及上訴人丙○○稱:看到有人在游泳各等語,為所憑之證據之一(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貳之一之㈥、㈧)。綜上所陳,如被害人確實很會游泳,且如上訴人甲○○、丙○○所供,被害人跳下魚池後,仍在游泳並無溺水之現象不虛,是否得認其當時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上訴人等三人是否可預見被害人溺斃?
如證人A、B所證及被害人之妻陸陳秀美所陳情形無訛,則被害人究係自行跳入魚池?抑被毆打始跳或落水?均非無疑。又丙○○於警詢稱:「我心有餘力不足要救被害人」云云,究係何意?
以上與判斷上訴人等三人所應負之刑責攸關,究實情如何?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釐清,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毀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三人所犯毀損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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