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三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一一九四三、二0二0一、二四五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乙○○)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被告乙○○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甲○○、乙○○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另論處甲○○違反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罪刑,此部分詳後所述,甲○○並為累犯,乙○○則諭知緩刑三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原包括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二種犯罪類型,並於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為明確區別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之態樣係為自己或他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同條第二款則修正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另為配合該法條之修正,將犯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者之處罰,分別於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又將前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移列於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據此,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對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行為,與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之洗錢行為均有處罰明文,修正後之該法更異其處罰刑度,兩者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從而犯罪行為人所掩飾或隱匿者,究係屬於「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方足以論罪科刑。乃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認定:「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爆發順大裕公司鉅額違約交割事件後,即受曾正仁(另案審理)之託,掌管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其與乙○○均知悉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涉洗錢而陸續遭查扣,竟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接受廣三集團指示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總數四七七0張,取得因內線交易而賣出價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為實現其掩飾或隱匿上開內線交易重大犯罪所得之目的,接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陳佩雲至玉山商銀大墩分行及大安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現金……甲○○並交代每一帳戶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額度,餘額經甲○○指示全部轉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十天後贖回轉投資買賣上市股票,最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廣三集團)財務處所提供之帳號將款項轉匯至甲○○所提供之蔡明章於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帳戶及瑜昌營造有限公司於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九行至第十九頁第一行),對前開乙○○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得價款一億四千六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如何之係甲○○、乙○○因自己犯內線交易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明白認定,已難憑以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且與理由內就甲○○、乙○○前開所為,僅說明均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四行),並未另涉犯內線交易罪,亦不盡相符。究竟前開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得價款是否甲○○、乙○○自己犯內線交易所得之財物?即尚欠明瞭。實情為何?關乎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應詳予調查,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遽認甲○○、乙○○係與曾正仁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自嫌速斷。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原規定「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將其中「犯本法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條之罪者」,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又經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於第十四條第一項,並將其中「犯第九條之罪者」修正為「犯第十一條之罪者」。是如認係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並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及被害金額若干等事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依原判決前揭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係認定甲○○、乙○○與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共同掩飾、隱匿因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論以裁判時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洗錢防制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又經修正施行,將第九條第一項改列於第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疏未予比較適用)之罪。倘均無訛,對沒收從刑之適用,自應依該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此條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亦經修正,已如前述)。另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有關內線交易之歸入權,係明定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乃指「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而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參照),至於一般投資人,則適用前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後段「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之規定。準此,前開違反內線交易犯罪之被害人,似係指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當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善意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證券經紀商等人。如果不虛,則甲○○、乙○○所犯之洗錢罪,於沒收其等前開因內線交易犯罪所得財物時,自應先扣除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部分,始為適法,且此與諭知沒收之範圍攸關,原判決未審究及此,併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犯罪所得,予以諭知沒收,亦難認為適法。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原判決關於甲○○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及乙○○部分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理由說明甲○○復被訴涉有洗錢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如原判決事實欄肆所示甲○○違反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違反從基於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之規定部分,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係認違反甲○○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甲○○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檢察官雖以甲○○此部分所犯與其前開洗錢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但原審已認定甲○○就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及甲○○之上訴意旨,對此亦均未爭執),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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