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八號
- 上訴人
- 甲○○
號5樓(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敍明上訴理由為:上訴人為警查獲時,警員所採集之尿液係出於不正當及有瑕疵之方法取得,可能摻入他人排放之尿,程序並非適法云云。惟上訴人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 DNA,經與上訴人之唾液送驗比對相同,足見確係上訴人本人所有,業據第一審判決詳載所憑理由及依據。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猶執與在第一審相同辯詞,卻未具體敍明該尿液係出於何不正當或瑕疵之方式採集,亦未具體敍明第一審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第二審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而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上開論述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仍以警方採尿過程有瑕疵,採集之尿液非上訴人所有等由為事實上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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