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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甲○○與王碧雲原為夫妻(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離婚),林月美為被告之胞姊,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離婚前因懷疑王碧雲與乙○○有通姦行為,而林月美一再為王碧雲辯解,被告離婚後,又懷疑王碧雲、林月美唆使其子林立偉與其疏離,且不滿王碧雲擁有坐落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七十七巷八號房屋,被告因此對於王碧雲、林月美、乙○○懷恨在心。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林立偉出言頂撞被告,致被告愈發對王碧雲、林月美、乙○○三人不滿,乃起意殺死王碧雲、林月美、乙○○。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被告因知悉林月美、王碧雲均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十七號林月美住處,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殺豬尖刀、美工刀、鐵撬各一把、打火機二個、粉紅色塑膠水壺一個及內裝有酒精之寶礦力水得寶特瓶一個、內裝有酒精之光泉鮮乳塑膠瓶一個、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瓶十一瓶,騎乘車牌號碼CL五-六0五號機車至林月美上開住處後,持玻璃酒精瓶二瓶進入及淋在王碧雲頭部,意欲以點燃酒精縱火燃燒方式燒死王碧雲,適為林月美發現加以阻攔,被告遂持殺豬尖刀先朝林月美胸部、背部等處猛刺十刀,致其受有①左背部刀刺傷(淺及肌肉部位,深度約七.五公分)、②左上肩胛刀刺傷(深及肩胛骨,深度約七.五公分)、③左背外側穿刺傷(深度約十九公分,從左背部穿過左肺至心臟,為致死創傷)、④左下背外側刀刺傷(淺及皮下脂肪)、⑤右背刀刺傷(深及脊椎骨,深度約二.九公分)、⑥左肩外側刀刺傷(約五.三〤二.二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⑦左肩刀刺傷(約二.五〤0.九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⑧左胸外側穿刺傷(一.八〤0.六公分大小,深十四公分,從左胸外側經過左胸肌肉,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致死創傷)、⑨左耳刀刺傷(約一.八〤0.一公分大小,左耳骨被切斷)及⑩左顳刀刺傷(約一.八〤0.五公分大小,淺及皮下骨膜部位)等傷害,再持該殺豬尖刀朝王碧雲胸部、背部、頸部、臉部、手部等處猛刺及揮砍共二十二刀,致其受①右耳部穿刺傷(創傷約二〤0.四公分大小,右耳骨被切斷)、②下頷部穿刺傷(入口創傷約二.九〤0.三公分大小)、③右頸部穿刺傷(創傷約一.九〤0.四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④右後頸部穿刺傷(創傷約一.三〤0.三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⑤右上胸部穿刺傷(傷口打開為二.一〤一.九公分大小,右側第六根至第七根肋間隙)、

⑥右胸部穿刺傷(傷口打開為二.一〤0.五公分大小,右側肋骨、肋膜、右橫膈膜、肝臟前部)、⑦右下胸部穿刺傷(創傷約一.九〤0.五公分大小,淺及皮下組織、肌肉部位)、⑧右胸外側部穿刺傷(創傷約二.一〤0.五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⑨右下胸外側部穿刺傷(創傷穿過右肺,造成左血胸及心臟穿刺傷、心包膜積血,為致死創傷)、⑩左胸外側部穿刺傷(創傷從左胸部穿過左胸至心臟部位,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為致死創傷)、⑪左下胸部穿刺傷(創傷約一.五〤0.六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⑫背部穿刺傷(創傷約二.四〤0.五公分大小,穿過左背、後肋膜至肝臟後部)、⑬左腰部穿刺傷(創傷約二.八〤一公分大小,進入腹腔部位)、⑭右腰部穿刺傷(創傷約二.一〤0.五公分大小,從右腰部至肝臟後部)、

⑮左上臂後部穿刺傷(創傷約四.五〤一公分大小,淺及皮下組織)、⑯左上臂後部穿刺傷(創傷約一.五〤0.八公分大小,淺及皮下組織)、⑰左後肘部穿刺傷(創傷約一.八〤0.四公分大小,淺及皮下組織)、⑱左前臂後穿刺傷(創傷約二.四〤一.0公分大小,淺及皮下組織)、⑲左臉頰部切割傷(創傷約二.二公分,淺及表皮)、⑳左下臉頰切割傷(創傷約二.一公分,淺及表皮)、㉑右前臂遠端切割傷(創傷約一.二公分〤0.七公分大小,淺及皮下脂肪)、㉒右手背部切割傷(創傷約二.二公分,淺及表皮)等傷害,因而致其二人均因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㈡、被告見林月美、王碧雲倒地後,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七十七巷八號王碧雲住處,隨後將玻璃酒精瓶一瓶酒精倒入粉紅色塑膠水壺後持以進入王碧雲住處逕上二樓,先令其女兒林祐珊儘快離開屋內,即至三樓將酒精潑灑在王碧雲、林立偉房間床舖,復將酒精空瓶棄置林立偉床舖,而後再至二樓將酒精潑灑在客廳桌椅,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後,將打火機一只棄置該處。嗣於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六分許,經民眾報案,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經消防人員控制火勢,因而造成二樓客廳桌椅及三樓王碧雲、林立偉房間內床舖燒燬,未致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喪失效用,而未得逞。㈢、被告復承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林園鄉○○○路十八號乙○○住處,復將上開塞有布條之玻璃酒精瓶二瓶放置在乙○○住處門前,另行起意,欲以放火燒燬乙○○住宅之方式殺害乙○○,適為乙○○配偶郭月珠發覺及告知乙○○,乙○○外出察看,見被告持塑膠製打火機著手點燃該二瓶酒精瓶,但尚未引燃,乙○○即推開被告,致被告放火燒燬乙○○住處未能得逞。被告遂改持上開美工刀朝乙○○之頸部揮砍一刀,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十五公分之傷害,乙○○受傷後仍奮力抵抗,被告旋再持該美工刀朝乙○○腹部刺殺二刀,並以台語大喊「乎你死」,又造成乙○○受有腹部穿刺傷長十五公分、深二公分之傷害。嗣乙○○將被告所持美工刀打落,被告旋為乙○○及在場民眾陳永隆、林先令制伏,而後交由到場員警胡玉山處理,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其上開殺害林月美、王碧雲之犯行前,向警員胡玉山自首其先前殺害林月美、王碧雲之犯行,並進而接受審判。另經警在乙○○住處前騎樓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供犯罪所用之殺豬尖刀、美工刀、鐵撬各一把、空粉紅色塑膠水壺一個、塑膠材質打火機一個、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二瓶,在乙○○住處前馬路被告騎乘機車上扣得內裝有酒精之寶礦力水得寶特瓶一個、內裝有酒精之光泉鮮乳塑膠瓶一個及紙箱內裝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空瓶二個、上塞布條之玻璃酒精瓶六瓶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殺人及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被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被告之條文(易刑處分除外)。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對於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該條例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殺人未遂部分犯行,係在現場被人制伏,交警員胡玉山處理,此部分犯行不符自首要件,但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殺害王碧雲、林月美之前,即向胡玉山供述其另殺害王碧雲、林月美二人,若依數罪併罰規定,其殺人既遂部分符合自首要件(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四行至第十七行)。原判決又謂被告迭次陳述因懷疑王碧雲與乙○○有通姦行為,而林月美一再為王碧雲辯解,被告又懷疑王碧雲、林月美唆使其子林立偉與其疏離,且不滿王碧雲擁有高雄縣林園鄉○○路○段七十七巷八號房屋,故積怨已深等語,因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原即計畫要殺死王碧雲、林月美及乙○○等語,非不符常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行);原判決事實欄亦記載:「……致甲○○愈發對王碧雲、林月美、乙○○三人不滿,乃起意殺死王碧雲、林月美、乙○○。」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七行),足徵原判決似已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殺王碧雲、林月美、乙○○三人。另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亦供承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殺王碧雲等三人之犯罪行為(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一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之二次殺人既遂及一次殺人未遂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不符自首要件,若依數罪併罰規定,其殺人既遂部分則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是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即不利於被告,應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被告二殺人既遂、一殺人未遂及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原判決竟以「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就殺乙○○未遂部分,「如認定連續犯(即與殺人既遂部分為連續犯)對被告反而不利,則非法律規定之本意」為由(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最後六行),將原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三次犯行,予以分割,認僅殺人既遂之二次犯行成立連續犯,其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已有未合,且以是否有利於被告,為認定應否成立連續犯之準據,而非以被告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及是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論斷之依據,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㈡、依上述前段原判決之記載,原判決既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殺王碧雲、林月美、乙○○三人,然原判決事實欄三又記載被告另行起意,欲以放火燒屋方式殺害乙○○等情,足見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前後不一,復與部分理由之說明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六行,應執行褫奪公權「十年」,誤載為「十八年」,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九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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