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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

妨害國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莊登照黃一鑫許錦印陳世雄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 ○
被告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國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對萬華企業公司長官告訴無人身攻擊,且非以其違法受罰為目的,而是藉被告等依法行使職權迫害本人及家屬親友造成傷亡,向有關單位追究。

所謂有關單位必具有公法人身分,法律上認定公法人無行為能力,不受法律追訴,故逼使供出其主持人。上訴人被迫在民間充當警衛,及從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到九十二年九月在萬華企業公司服務,都是領最少的基本工資,沒有年終獎金及年節加班費,並惡意不准補休加班年假,付房租及交通費後只剩三分之一不足供自己一人膳食零用。萬華企業公司只發給四個月退休金的合庫西門分庫支票新台幣五萬元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自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甲○之姪女向華敏,係美國總統布希的「弟嫂」,上訴人係家長。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及反情報總隊、警政署保防科、管制中心等單位,吸收萬華企業公司職員及板橋榮家榮民周思祥等組成迫害集團,透過總經理乙○○、經理丙○○、副理丁○○指揮調度保防細胞及民防人員,二十四小時監控逼迫上訴人做死亡生存遊戲,致造成上訴人全身疼痛、休克等傷害,影響在台灣之美國僑民之工作與生活,衍生社會重大災害,並損害美國現任總統之名譽,其等亦在報章公開攻擊上訴人之姪女婿為奸商,是依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對被告乙○○、丙○○、丁○○自訴妨害國交罪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可參。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自訴被告乙○○、丙○○、丁○○三人觸犯妨害國交罪,惟妨害國交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為直接被害之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等語。查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妨害國交罪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又該罪係以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為被害客體,而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並非係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縱自訴事實無訛,上訴人亦非被告等因犯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妨害國交罪之直接被害之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一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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