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四九、六八二、一○九七、一○九八、六四四六號「原判決漏載二四九、六八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輕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非僅應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指摘,且須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坦認之供詞,佐以證人王溫柔於該調查站及第一審調查時之供證,以及扣案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會計傳票、合作金庫、高雄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收入傳票、立大公司科目明細專案別總分類帳一覽表等證據資料,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係欲挪用立大公司款項,先將所欲轉出之款項總額列出明細予王溫柔,迨取得款項後,再召開董事會以買賣土地,補填不實之支出傳票,藉以彌縫其侵占立大公司財物之行為甚明,所為除成立業務侵占罪外,並牽連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上訴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既坦承伊係因借用立大公司之公款投入股市護盤,造成公司款項減少,只好拿家族個人土地辦理出售予公司,且於偵查中復稱土地買賣合約係何人草擬,伊不清楚,亦未看見其等簽約,不知由何人簽約,公司有付款,伊將錢匯至台北分別清償銀行利息及股市護盤,流到王汝昭等人部分款項將近新台幣五億元,伊承認這部分有違法等語,顯見渠係為掩飾挪用立大公司款項之侵占犯行,乃圖以該款係公司買受土地支出之名目,予以彌縫。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所稱立大公司向王汝添、王汝昭及王李金葉簽約買受土地(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並非事實,無非為彌縫其挪用公司款項之手法,要無不合。上訴人事後指示不知情之王溫柔補製屬會計憑證性質之支出傳票,在其「會計科目」、「明細科目專案名稱」及「摘要」欄內分別所載「預付土地款」、「設備」及「三爺埤食品部污水用地定金」等項,自非實在。而王溫柔因不知內情,係接受上訴人指示,乃填製上開不實之支出傳票,則渠循上訴人之說詞,謂上訴人係以預支購買土地價款為由,要伊至行庫提領款項,上訴人表示要動用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去購買土地等語,自屬當然,要不能因之認所供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既未有理由矛盾情形,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能認該部分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而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判決關於論上訴人以業務侵占罪部分而為指摘,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則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該牽連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