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銀行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其第一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修正之理由為「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此條項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之主體,須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倘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該罪與刑法上之詐欺、侵占、竊盜等罪相比較,係屬後法、重法。如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其他罪名時,即應分別情形,依法規競合、想像競合、方法結果牽連(刑法修正前)或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係就刑法上之一般背信罪與詐欺罪而為說明,與前述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不同,不能逕予援引適用。本件被告為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華銀行)之職員,明知該行客戶吳瑞昌並未申請為語音轉帳之設定,利用其職務包括審核語音轉帳申請之便,將吳瑞昌申請為語音轉帳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電腦電磁紀錄,而取得吳瑞昌帳戶之語音轉帳密碼,以前開密碼進入中華銀行之電腦系統,再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吳瑞昌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四百二十八萬元連續轉帳至被告所使用之王佩如及顏嘉琪帳戶內,使中華銀行之電腦系統誤認係存戶吳瑞昌所為而同意轉帳,被告再由王佩如及顏嘉琪之上開帳戶內取得前述款項,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之財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其所為,是否不該當於前述銀行法所定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援引本院前述判例,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罪,無併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可言,尚有未合。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再由上開王佩如及顏嘉琪之帳戶取得吳瑞昌帳戶轉帳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吳瑞昌之存款債權及中華銀行之財產。」,但於理由內僅說明「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從而,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等語,而未說明吳振昌對於中華銀行之存款債權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自屬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五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