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補提上訴理由狀。而原審既進行三次準備程序,自已認定上訴人業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原審竟以上訴人未敘明具體理由,認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有違程序安定及剝奪上訴人之訴訟權,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底至九十五年五月中旬止之所有逃漏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依連續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未加詳究,逕認併案事實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首華、洪順利、證人簡榮華、楊健發、鄭瑩慎、林維民、魏艷雯、胡英新、劉永德、黃崇榮、李燕玲、黃湘羚、王音、黃明元、林素芬、戴瑞祥、許雅惠、曾金正、周錦榮、吳宗禮、蕭心嵐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以飛馬士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退稅抵繳證明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0七三七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二四六00五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九五0二一0五三七號函及附件(物門公司、力暢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影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違章隨課(四0六)核定稅額繳款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九五00一七三一七號函及附件、太成公司、飛馬士公司登記、變更登記全卷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因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於理由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法營生,竟利用其知識,以金錢誘惑經濟困窘或貪圖金錢之人出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自身則於幕後操縱公司實際營運,利用販售無實際交易事實之銷項統一發票,虛增虛設行號之營業績效,並出售牟取私利,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造成國庫稅收鉅額損失,復為本件犯罪主要操縱角色,參與犯罪程度甚深,及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均無違誤。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裁定通知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上訴人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原審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四月三十日、八月十四日、九月十五日四度進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第一四五頁、第一五一-一二至一五一-一三頁),均在訊問上訴人命其補提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足見原審所為準備程序乃在促使上訴人提出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並非認定上訴人之上訴業已合法。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前,始終未再提出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書狀,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瑕疵始終存在,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指,顯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並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被訴牽連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上訴顯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上述。則對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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