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二G-二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逸森,沿新竹市○○路欲返回陳逸森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於行經東大路南寮國小附近與舊港路交叉口前,遇見被害人黃俊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HTY-六四六號重型機車,搭載魏榮祥與其他十餘部飆車族之機車佔據道路,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該群飆車族猛按喇叭約十餘聲,並從後方追逐含被害人在內之機車群,彼等因而在東大路上高速競駛,而被害人嗣由新竹市○○路右轉舊港路,其時速高達一百三十公里,而其餘機車則仍沿東大路繼續直行,詎上訴人見被害人落單而仍緊追在後,被害人為閃避上訴人之車輛,欲將機車騎至路面邊緣外,豈料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追出路面邊線外,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擦撞路旁鷹架後倒地,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於衝撞被害人之機車後,欲轉回車道內時因車速太快,而猛踩煞車致操控不良,車輛因而翻覆至對向車道,上訴人爬出車外發現肇禍,隨即逃離現場。嗣被害人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於同年月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因顱腦部損傷不治死亡。而魏榮祥於機車倒地時,擔心遭報復迅即逃離現場,而其頸部、背部、四肢亦受有程度不一之擦傷。嗣經警經由車籍資料等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證言,依其內容性質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其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後者則屬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證人之證言,如純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況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此與專家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是以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良以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其中純屬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部分予以排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害人於右轉舊港路時,其機車時速高達一百三十公里,乃上訴人緊追在後予以衝撞等情,係依憑證人魏榮祥證稱:……彼等加速,對方速度亦加快,當時時速約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里,後來賓士車之右前車頭撞到機車左後方(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四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當時之車速僅有七十、八十公里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黃建榮證稱:……伊那台機車(即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經用了三年半,時速不可能跑到一百二、三十公里(第一審卷第一百三十頁)等情。
則魏榮祥上開關於被害人機車時速約一百二十至一百三十公里之供述,究係其就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之供述,抑純屬其個人片面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理由欄未依上開規定為論述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其採證是否有當,已有未合。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魏榮祥於肇事時係坐於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座,遭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緊追並衝撞等情,苟屬無訛,則魏榮祥於斯時所處位置及情況,其是否能見及被害人機車之碼錶並辨別時速,非無疑義;又苟魏榮祥對上情之供述,係其個人片面意見或推測之詞,則魏榮祥若對汽車行車速度並無專門鑑別知識,其供述各情是否純屬其個人主觀判斷之意見,亦待釐清,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非無疑義。而上情與魏榮祥上開供述各情,能否採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逕採魏榮祥上開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前後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害人嗣由東大路右轉舊港路,其時速高達一百三十公里,而其餘機車則仍沿東大路繼續直行,詎上訴人見被害人落單而仍緊追在後,被害人為閃避上訴人之車輛,欲將機車騎至路面邊緣外,豈料上訴人竟……追出路面邊線外,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擦撞路旁鷹架後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因顱腦部損傷不治死亡;於理由欄綜合相關之證據資料,論述說明應以上訴人自後故意向右側行駛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較可採信(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被害人確係因上訴人故意高速駕車之追撞行為,致機車倒地重創腦部致死無訛(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至十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七十、八十公里至一百二十、一百三十公里高速之時速,追撞前方有人駕駛之機車,其極可能造成該機車遭衝撞而失控倒地,致車上人員跌落翻滾使身體要害撞擊地面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參酌魏榮祥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害人當時並未戴安全帽保護等情,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高速自後衝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而在被害人等頭部欠缺保護之情形下,益增發生死亡危險之可能,上訴人應係在其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之情形下,仍悍然為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二十五行)等情,是否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上訴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其有殺害被害人等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乃原判決於事實欄復又認定記載:……上訴人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九行);於理由欄復又論述說明:……上訴人應係在其行為將導致他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之情形下,仍悍然為之,且縱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上訴人確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六行)等情,是否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上訴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其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其事實及理由欄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前後不盡一致,事實不盡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又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被害人嗣由東大路右轉舊港路,其時速高達一百三十公里,而其餘機車則仍沿東大路繼續直行,詎上訴人見被害人落單而仍緊追在後,被害人為閃避上訴人之車輛,欲將機車騎至路面邊緣外,豈料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追出路面邊線外,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擦撞路旁鷹架後倒地等情,苟屬無訛,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其時速是否應高於一百三十公里?乃原判決理由欄或又說明: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至一百二十、一百三十公里高速追撞前方有人駕駛之機車(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等情,是否論述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其時速並未超過一百三十公里?而苟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其時速並未超過一百三十公里,則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能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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