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唐文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甲○○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據及理由,據上論斷欄復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尚有未洽云云,為唯一理由。惟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得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類顯然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對被告甲○○為一造缺席辯論,並定期宣判,有其審判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六頁),而其理由欄漏載「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論結欄漏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顯係文字之脫漏,因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尚與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況原審嗣已裁定更正(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自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此外,上訴意旨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第一審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對被告提起公訴,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是原審法院雖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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