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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

強盜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黃一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按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0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就⑴被害人李亭葦、李媗雅部分,構成加重強盜罪,惟依李媗雅於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之證詞,抗告人犯案時尚善待被害人,且李亭葦、李媗雅亦可自由和抗告人互動、聊天、自由行動,甚且抗告人及共同正犯中有人尚因天冷而將衣服脫下欲交給李媗雅穿,並表明李媗雅要走的話,他也不會阻擋等語,足見抗告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未足使被害人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李亭葦、李媗雅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雖或因主觀上害怕而不願抗拒並交付財物,然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⑵被害人秦玉霜部分,亦係構成加重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惟依秦玉霜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原審之審判筆錄:「(問:有無打你或出言恐嚇?)沒有打我,但是有發生拉扯。沒有出言恐嚇我,也不用恐嚇,但是都被拿走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華證稱:「(問:何人拿槍?拿手銬?)我拿手銬。

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有槍。」等語,堪信抗告人犯案時尚善待被害人,且秦玉霜亦可自由與抗告人互動、聊天、自由行動,足見抗告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尚未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秦玉霜之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是上開二部分抗告人至多均僅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原判決遽認抗告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應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對上開李媗雅、秦玉霜、王志華所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言悉予摒棄不採,復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李媗雅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中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係判決中已存在於另案之證據,而未及於審判中提出,此部分證據如經審酌,並將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有再審之利益。㈡、抗告人固與共同被告陳宗閔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二六五巷口附近,攔截由被害人陳裕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強令陳裕源坐上陳宗閔等人之車輛,帶至台中縣社口一處廢棄工寮,惟抗告人至該工寮吃完早餐隨即離去,並未參與其他共同被告取走陳裕源財物之行為,且事後亦未分得任何贓款、財物,是陳宗閔等人取走陳裕源財物之行為既係彼等臨時起意所為,已逸脫原犯意之範圍,而為抗告人所難預見,自難認抗告人與陳宗閔等人有共同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為證明此部分事實,抗告人前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陳裕源到庭作證,原審曾認有調查必要,而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一月六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傳喚陳裕源,顯然認有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惟證人未到庭,原審竟未對之續行傳拘,不待其到庭作證即遽行判決,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復認為無傳訊陳裕源之必要,顯有判決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抗告人所涉各項犯罪行為,王志華均有參與實行,惟王志華所另涉之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抗告人則無參與實行;且王志華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抗告人則已勉力與全部被害人(即李亭葦、李媗雅、邱傳森、秦玉霜、林義軒、陳裕源等六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完畢。是王志華涉案情節顯較抗告人為重,且抗告人犯後態度顯較王志華良好,惟原判決仍對抗告人量處與王志華相同之刑,復均未具體、詳細說明其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一切情狀之量刑理由,原判決除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外,更有判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僅稱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邱傳森、秦玉霜、林義軒、陳裕源和解,而未審酌抗告人亦已與被害人李亭葦、李媗雅二人和解之有利於抗告人之事實及證據,如經審酌,將使抗告人應受較有利之判決,有再開審判程序之必要等語。原裁定則以: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加重強盜及妨害自由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審理時,抗告人就共同強取李媗雅、李亭葦之財物、強取秦玉霜之財物及共同妨害李媗雅、李亭葦、陳裕源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亦已供認屬實,並經共同被告王志華、李承恩、陳宗閔、李沐錦等人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被害人李媗雅、李亭葦、秦玉霜、陳裕源亦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其等如何被強盜財物或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證述甚詳。是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判決加以審酌,且已於判決書中詳敘其理由,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有「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㈡、李媗雅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中雖證如抗告人所述,惟以被害人李媗雅、李亭葦二人當時所處之情境,客觀上已足使其等精神上產生恐怖心裡,並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現金,是李媗雅上述證詞自形式上觀察,尚未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程度,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

原審認抗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並於法定刑內量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抗告人所辯其未參與強盜陳裕源財物,僅因擦撞之車禍而押走陳裕源,之後即先離開,取走李媗雅、李亭葦及秦玉霜等人財物部分,僅犯恐嚇取財罪,因被害人等尚非不能抗拒,且其未持槍型之物抵住秦玉霜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抗告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陳裕源,欲證明其未共同強盜陳裕源之財物,惟原審以抗告人既不否認參與強押陳裕源至廢棄工寮,以手銬銬住陳裕源,並與多人在該處看管陳裕源之事實,且陳宗閔、李承恩持陳裕源之金融卡領款時,抗告人仍在看管陳裕源,對共同正犯取得金融卡密碼等情,既均在場,豈有不知之理,並以抗告人與共同正犯如何分贓,非陳裕源所能知悉,故此部分事實已明,無再傳訊陳裕源之必要之理由詳為說明,自無判決違法之情形,亦無聲請意旨所稱有「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㈢、原審量刑時,已於判決內敘明審酌抗告人之前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但仍飾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十三年之理由;就王志華部分則認其已坦承犯行,亦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此為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違法。抗告人以原判決漏列其與被害人李亭葦、李媗雅二人達成和解之事實,主張有再審之原因云云,然此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自無再審之原因。抗告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且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要屬有間,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㈠、原裁定認李媗雅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中之證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有裁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秦玉霜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原審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王志華之證述,足認本件客觀上未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程度。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辯解與原判決所憑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有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陳宗閔等人取走陳裕源財物之行為,已逸脫原犯意範圍等情,傳喚陳裕源到庭訊明即詳。原裁定以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無再傳訊陳裕源之必要,自無違法,亦無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裁定以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無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違法,且認抗告人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非確實之新證據,均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並非在糾正其適用法律違背法令。

抗告人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部分,顯有誤會。其餘抗告意旨經核則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明確之事項,仍執前詞,徒憑己見再為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一 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三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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