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一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殺人罪,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公權十年。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實體裁定具實體判決之效力,應視同判決,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者,究何所指,亦即褫奪公權應減刑至多少?上開條例第十四條並未明確規定,而該條文亦非刑法之特別法,因此應回歸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標準辦理,故主刑減刑後,其褫奪公權之減刑,至多僅可宣告十年以下,不能超出此期限(參見法務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九六0八0四九二三號函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第四次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之研究意見)。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現已假釋,因被告係出於自首,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減刑條件,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九號刑事裁定將所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揆之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僅規定褫奪公權減刑,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惟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至其上限則未為規定。然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處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故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部分自得予以審酌,但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之限制。」則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者,其褫奪公權部分,除主刑為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之情形外,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拘束,即褫奪公權之期間不得超過十年,方屬適法。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執行後已假釋出監,因被告係出於自首,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六條之減刑條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宣告褫奪公權部分裁定減刑,原審法院依其聲請,裁定將原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部分,減為褫奪公權二十年。其減刑後褫奪公權之期間,已逾十年,揆之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V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