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一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0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甲○○應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其『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僅有同條項第四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情形;至同條項第八款所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者,當係指迥異於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且係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而言;再依同法條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者,則僅有同法條第二項第三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第四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情形。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復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諭知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惟命被告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一定之金額,實難認與預防被告再犯有何關聯性。且依上開說明,其命令並無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依此,法院於宣告緩刑並命犯罪行為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時,僅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向公庫為之,並無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明文;又法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命犯罪行為人為該項各款所列事項時,僅其中第三款之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第四款之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始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至該法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謂「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則以法院所為之命令與同法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事項之性質不同,而與預防犯罪行為人再行犯罪有關者為限。本件原判決論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於諭知被告緩刑二年時,另以為平衡法益,及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命被告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十五萬元,且敘明此項命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此項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性質上既非屬預防被告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非係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為之命令,依上開說明,其此項宣告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應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十五萬元部分撤銷,以資救濟。本院既將該違法諭知部分撤銷,已不發生該項命令得否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問題,且已具有改判性質,其救濟目的已達,即不發生另行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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