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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分別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法文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須於該條例實施之日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該條之適用,則於該條例實施後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自亦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貴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減刑裁定,不論准駁,均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函文併同檢送),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原確定裁定自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減其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詎竟引用大赦條例第七條規定及專為該條規定作成之貴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認該案確定判決不得另以裁定為之減刑,檢察官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發生實質確定力,又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條項規定之法文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須於該條例實施之日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該條之適用,則於該條例實施後始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自亦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減刑。此與大赦條例第七條所定「減刑在已經判決確定者,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其他相當官署,以裁定行之。其未經判決者,於裁判時行之。」之情形有別,是本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二四號根據大赦條例第七條所揭示之判例意旨,即所謂:「大赦條例施行後之刑事判決,如應減刑而漏未減刑,其判決雖屬違誤,但此項違法判決,應以其他方法救濟,不得另以裁定為之減刑,觀於大赦條例第七條可得當然之解釋,蓋該條所稱已經判決確定者,專指大赦條例公布前已經判決確定者而言,其公布後之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在內。」於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時,應無援用餘地。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六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闡釋意旨,非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乃原裁定未察,竟依據大赦條例第七條(四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廢止)並援引本院二十二年度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認該判決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後始告判決確定者,不符聲請減刑之條件,該違法之確定判決,不得另以裁定為減刑裁定為由,而駁回檢察官所為減刑之聲請,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而此確定裁定與判決有同等之效力,自得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依法改判如主文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九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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