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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二號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七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他字第五八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搶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原較宣告刑減少有期徒刑二月。嗣因與受刑人另犯,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乃依刑法第五十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將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三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其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僅較原宣告刑減免有期徒刑一月,較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免有期徒刑二月為重,即其結果反對受刑人不利,顯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與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查本件被告甲○○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論以搶奪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原較宣告刑減少有期徒刑二月。嗣因與被告另犯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乃將上揭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有各該判決書及裁定書在案可稽。因最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僅較各罪原宣告刑之總計減少有期徒刑一月,較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所減者為少,是其結果反而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            │搶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96年8月13日     │96年7月21日     │96年7月24日     │
├───────┼────────┼────────┼────────┤
│偵查(自訴)機│台北地檢96年度毒│台北地檢96年度偵│台北地檢96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756號    │字第16755號     │字第16755號     │
├──┬────┼────────┼────────┼────────┤
│    │法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最後├────┼────────┼────────┼────────┤
│事實│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441│97年度上訴字第11│97年度上訴字第11│
│審  │        │號              │6號             │6號             │
│    ├────┼────────┼────────┼────────┤
│    │判決日期│96年10月19日    │97年3月5日      │97年3月5日      │
├──┼────┼────────┼────────┼────────┤
│    │法  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
│確定├────┼────────┼────────┼────────┤
│判決│案  號│96年度訴字第1441│97年度上訴字第11│97年度上訴字第11│
│    │        │號              │6號             │6號             │
│    ├────┼────────┼────────┼────────┤
│    │判決確定│96年11月12日    │97年3月27日     │97年3月27日     │
│    │日  期│                │                │                │
├──┴────┼────────┼────────┼────────┤
│備     註│台北地檢96年度執│台北地檢97年度執│台北地檢97年度執│
│              │字第6988號      │字第2211號      │字第2211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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