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三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竊盜因湮滅罪證而當場故意殺人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及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中之褫奪公權期間,均減為拾年。
理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該條例第十四條雖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惟其期間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亦即減刑後之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或逾十年。二、查被告甲○○所犯附表所示編號第一、二號之罪,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對於上述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向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執行刑,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二十年。其對於褫奪公權部分減刑已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之最長期限,依上述說明,該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第十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雖關於褫奪公權之最低期間已有規定,但最長期間則乏明文,自仍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範之限制,亦即不得逾十年。本件被告甲○○犯竊盜因湮滅罪證而當場故意殺人罪,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因係對於上揭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向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執行刑,原裁定將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二十年。其對於褫奪公權部分減刑已逾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之最長期限,依上述說明,該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褫奪公權減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十四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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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竊盜因湮滅罪證而當│殺人 │搶奪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 │ │場故意殺人 │ │ │成麻醉藥品 │ ├───────┼─────────┼─────────┼──────────┼─────────┤ │宣告刑(保安處│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5月 │ │分/褫奪公權)│褫奪公權終身 │褫奪公權10年 │ │ │ ├───────┼─────────┼─────────┼──────────┼─────────┤ │減刑後之刑期或│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褫奪公權期間 │褫奪公權20年 │褫奪公權5年 │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80.07.15 │80.07.03 │80.07.15 │自79.11月間起至80.│ │ │ │ │ │07.15止 │ ├───────┼─────────┼─────────┼──────────┼─────────┤ │偵查(自訴)機│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關年度及案號 │80年偵字第3361、 │80年偵字第3361、 │80年偵字第3139號 │80年偵字第3139號 │ │ │5144號 │5144號 │ │ │ ├──┬────┼─────────┼─────────┼──────────┼─────────┤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最 ├────┼─────────┼─────────┼──────────┼─────────┤ │ 後 │案 號│81年上重訴字第14號│81年上更一字第104 │80年訴字第596號 │80年訴字第596號 │ │ 事 │ │、81年上訴字第932 │號 │ │ │ │ 實 │ │號 │ │ │ │ │ 審 ├────┼─────────┼─────────┼──────────┼─────────┤ │ │判決日期│81.08.12 │82.03.17 │81.01.10 │81.01.10 │ │ │ │ │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台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81年台上字第5396號│81年上更一字第104 │80年訴字第596號 │80年訴字第596號 │ │ 判 │ │ │號 │ │ │ │ 決 ├────┼─────────┼─────────┼──────────┼─────────┤ │ │判決確定│81.10.23 │82.04.25 │81.02.08 │81.02.08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刑法第329條、91年1│刑法第271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88.06.02修正公布前│ │ │月30日修正前之刑法│ │ │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第332條第4款 │ │ │第13條之1第2項第4 │ │ │ │ │ │款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6條、第2條第1項 │第6條、第2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款、第14條 │第3款、第14條 │ │ │ ├───────┼─────────┼─────────┼──────────┼─────────┤ │備 註 │編號1-4罪係數罪併 │ │ │ │ │ │罰;1、2罪符合自首 │ │ │ │ │ │要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