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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蕭仰歸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就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中僅陳稱:第一審判決單採證人鄧苡真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而認其他證人證述各情不能採信,上訴人為此不服第一審判決云云。然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白各情;陳玉臻、鄧苡真、李立國證述各節;黃崇思、陳玉臻、鄧苡真、李立國等人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等為證。第一審判決並已就相關供述證據,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並非單採鄧苡真之證述為判決之依據。上訴人並未敘述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泛稱:本案因集體誤用禁藥,故相關證人之認知辨識能力受影響,原判決未說明相關證人指認之經過等,請求對上訴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並未敘及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請求本院對其為無罪之判決云云,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明知禁藥而轉讓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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