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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吳忠興既係施用毒品之人,為邀減刑寬典,胡指上訴人係其毒品之來源,實難輕信,所稱為配合警方誘捕上訴人,在電話中佯言:「我要壹支K」,即與另證人警員郭律延所謂:「聽到吳忠興稱『再購買一包愷他命』」之語,互不相合,足見不真,而系爭電話通聯紀錄,則僅有雙方電話號碼、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並無交談內容,豈能資為吳忠興證言真實性之佐證,原審不詳加調查,遽行判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重刑,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但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得斟酌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係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不生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問題。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與吳忠興電話通聯,依約赴會,為警當場查獲身藏愷他命一包、行動電話及多額現金之部分自白;吳忠興指證確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經警示意誘出上訴人,搜得毒品之證言;郭律延供證查獲上訴人經過之證語;上訴人身上毒品送鑑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吳忠興尿液送驗含該毒品陽性反應之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愷他命一包、行動電話一具;相關之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乃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於上訴人僅承認為上揭電話通聯後,赴會遭警查獲上揭諸物,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係因接獲吳忠興來電,詢問伊在做何事,伊回稱無事,不久即斷話,伊回電相詢,經告以沒事,竟遭誣指販賣毒品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悉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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