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一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所規範之行為包括「取得」、「刪除」及「變更」電磁紀錄;必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中之電磁紀錄,且因此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始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論處;但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私自抄錄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泰公司)給予該公司負責人陳章南及員工胡志文、許旭文、陳薏卉、楊秀娟(以下合稱「陳章南等五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使用其以唐新華(上訴人之兄)名義申請之ADSL線路,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無故輸入陳章南等五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接亮泰公司之電子郵件伺服器,進入各該信箱以下載郵件至唐新華名義之ADSL線路讀取文件,致生損害於亮泰公司及各該信箱之使用人(即陳章南等五人)等情。
對於上訴人究係取得陳章南等五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何種電磁紀錄?倘有取得電磁紀錄,對亮泰公司及陳章南等五人造成如何具體之損害結果?均未具體認定並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就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適當為判斷;非無可議。(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僅敘及亮泰公司提出告訴之旨(見第一審卷第二頁背面);原判決謂本件係經亮泰公司及陳章南提出告訴(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並就上訴人無故入侵陳章南等五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取得電磁紀錄,使陳章南等五人個人法益受有損害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裁判(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但未說明理由,併有理由不備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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