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0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改判仍為相同罪名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信證人謝春郎、陳自珍、王心安之偵查中陳述,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並質疑證人陳自珍於警詢時所述「我當時看到計程車車號ZK─六八一號擦撞機車」係出於自己之推測,及原判決採信證人陳自珍於第一審之證述,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備云云。惟卷查現場目擊證人王國和業於第一審證述目睹計程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擦撞,機車倒地之情無訛;證人王心安亦於第一審證實見被害人機車倒地,當時前方僅有一輛計程車,伊立即騎機車追上計程車,敲打計程車之車窗並質問司機(即上訴人)為何撞到人不停下來,上訴人仍未下車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明確,並有第一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之光碟所載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資為佐證,據以指駁上訴人所辯:伊當時雖開計程車經車禍地點,但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亦無肇事逃逸等語。上訴意旨對於上開足為上訴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可見縱使摒除證人陳自珍於警詢及偵審、證人謝春郎及王心安於偵查中之各項陳述,仍無礙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則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執為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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