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0、二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稱:㈠、依卷附現場圖示,被害人洪敏倫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尚未超過被告所駕營業大貨車行駛道路之中心分隔線,顯見被告應係侵入來車道撞擊自用小客貨車,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加斟酌,復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自嫌理由欠備。㈡、依肇事後上開二車毀損情況觀之,事故發生時之撞擊力道當甚強大,足徵被告所駕大貨車應係快速行進,其辯稱當時時速僅四十公里,非無疑義。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釐清,遽行判斷,同屬可議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稱:㈠、伊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洪敏倫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同年三月九日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足稽,請從輕處刑並為緩刑宣告。㈡、原判決固認定洪敏倫未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未就其於道路試車是否違規、所駕自小客貨車是否設施完備,足供駕駛暨該車有無煞車失靈等可能肇事因素,詳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況若洪敏倫謹守交通規則,暫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則不論伊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件事故均不致發生,伊自無過失可言,原判決逕予論罪處刑,要屬不當。
㈢、退而言之,縱令伊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過失責任至為輕微,且肇事後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已與洪敏倫家屬達成和解,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亦非妥適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悉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足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即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地點,與洪敏倫所駕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致洪敏倫及所搭載之劉環練死亡之部分自白,證人謝進武、劉宜昇、洪敏倉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洪敏倫、劉環練因車禍死亡之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有關「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九四0一七九八九五號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且就被告否認過失之辯解,亦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洪敏倫、劉環練家屬陳稱被告時速應不僅四十公里,並有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洪敏倫所駕自小客貨車諸端,俱無足採,以及本件係合併被告之過失與洪敏倫之過失,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無可解免,暨雙方肇事責任已然明確,被告聲請再送覆議,核無必要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之爭議,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尚未與洪敏倫家屬達成和解,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於本院主張已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洪敏倫家屬達成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0號和解筆錄影本可稽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尤非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理由內已詳加論敘。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被告上訴意旨㈠、㈢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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