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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一八三、一二九五四、一二九六二、一三七七九、一三九八二、一四二0六、一四二0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0七

七、五七一一、五八四八、六六六0、七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證人劉佳慧、李秋韻、許婷怡及同案被告楊宙(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之證詞,暨卷附台灣地區婦幼衛生中心(下稱婦幼衛生中心)函文及病理學檢驗報告、竹山秀傳醫院函文及該院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第六0二六、七0三一號診斷證明書、永仁醫院函文及該院第0一五四八、0一五四九號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下稱健保局南區分局)函文及申報醫療費用紀錄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敘明上訴人否認該犯行,辯稱:其未變造竹山秀傳醫院、永仁醫院關於楊宙之診斷證明書云云,為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前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矚訴字第一號案件(下稱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行為手段均雷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繫屬在後,原判決未為不受理判決,復未說明二案非屬裁判上一罪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係利用竹山秀傳醫院身分變造該醫院之診斷書,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未說明經變造之婦幼衛生中心病理學檢驗報告,何以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敘明上訴人係雲林縣「杏林醫院」之院長兼醫師,明知楊宙未因惡性腫瘤至該院住院,擅自將婦幼衛生中心出具楊宙之病理學檢驗報告記載「良性腫瘤,未發現癌細胞」,變造為「罹患惡性腫瘤」,續偽造或變造永仁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持交楊宙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及其向健保局南區分局申報醫療費用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或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其全部均有管轄權,亦屬之。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基於犯罪時之身分、犯罪之手法、犯罪之態樣、參與犯罪之人員等要件,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如何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非同一案件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變造之婦幼衛生中心出具之病理學檢驗報告,經同案被告楊宙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行使,則該項文書已非屬上訴人所有,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並非無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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