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甲○○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狀中僅泛稱:未給上訴人陳述理由,上訴人已坦承不諱,深感懊悔,日後不致再犯云云,並未敘述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聲請本院考量本件犯罪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五十九條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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