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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莊登照陳世淙徐昌錦許錦印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丙○○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訴人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上訴人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駁回檢察官及丙○○、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於事實欄詳細記載,並於理由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始足構成。原判決論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事實欄並未認定渠等有何營利意圖,於理由欄內亦未敘明認定渠等販賣毒品係基於營利意圖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依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認:證人陳美綺、甲○○於警詢證述與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符,為證明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理由內僅泛稱:經傳喚之證人若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符,經原審認定其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並未就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如何具備「必要性」之要件,為實質具體之論述說明,遽以上開理由認其有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另說明:證人劉建發、莊金益、李東恩(原名李崑成)之警詢筆錄與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其警詢對於丙○○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九至二八行)。(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查乙○○於原審對於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已有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六頁),原判決就本件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未加以論斷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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