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將AVU-989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在台北市○○區○○路之公車站牌前,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李瑋華發現取締時,竟出示偽造之「乙○○」名義國民身分證(此部分犯行,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供李瑋華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李瑋華填妥後,上訴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假冒「乙○○」名義,偽造「乙○○」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私文書,持交警員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惟所謂不必要,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其待證事實復尚未明瞭,而又非不能調查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自應依法調查,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或於判決內駁回其聲請,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犯罪,辯稱當時係將其胞弟所有之前揭機車出借給孫偉忠之友人使用,是該友人違規停車而冒名簽收舉發通知單,非伊冒名簽收,並聲請傳訊孫偉忠提供該借用人之姓名、住址,以查明真相。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因與上訴人有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有重大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雖以: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指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上訴人)聲請傳喚孫偉忠到庭以查明機車借用人之姓名云云,核無必要」。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先前雖曾自白在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乙○○」之姓名,但於原審既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辯稱該署押係機車之借用人所偽簽,並請求傳訊證人孫偉忠及機車借用人調查。於此情形,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先前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乃原審並未敘明上訴人先前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其所憑之依據,復未調查審認該舉發通知單上「乙○○」之署押,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且未說明本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調查之情形,僅因「被告(上訴人)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冒名簽收,難予採信」,即以「聲請傳喚孫偉忠到庭以查明機車借用人之姓名云云,核無必要」一語帶過,自難昭折服。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上開前科紀錄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再為本件犯罪,是否屬於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未向執行機關查明,以判斷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遽行判決,亦有疏漏。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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