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友人吳品瑩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之支票三紙背面,偽造「吳東丰」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吳東丰」,復持以行使,將之交付憲驛有限公司(下稱憲驛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人林台光)抵債,嗣因林台光發現支票發票人既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經營之棋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棋信公司),寄回棋信公司要求上訴人背書並補足差額,經上訴人簽名背書後,連同由棋信公司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一紙(已兌現)寄回憲驛公司,惟屆期該補行背書之支票仍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經林台光向銀行查詢,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動機,因而,在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過程中,衡之一般常情,如不足認被告有何犯罪之動機者,待證之犯罪事實即不能謂無合理懷疑。查本件上訴人持以抵債之系爭支票三紙,其發票行為業已完成,已具票據效力,縱無本件「吳東丰」背書,並不影響支票之兌現效力;而「吳東丰」究為何人?因有「吳東丰」之名義背書其上,究竟能如何增益支票之票信?除非上訴人明知該支票為芭樂票不能獲付款,且背書「吳東丰」資以虛應,否則,豈須偽造背書而甘冒刑責。況原判決既認債權人林台光係因發現支票之發票人非上訴人、亦非棋信公司,始要求上訴人背書並補足差額,上訴人並無猶豫情形,隨即自行背書,連同補足差額之支票交付憲驛公司,似可見上訴人應無以「吳東丰」背書作為拖延付款之期待,其是否有偽造此背書之動機,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上訴人犯罪動機未究明之前,遽認「吳東丰」背書為上訴人所偽造,核與經驗法則不符。㈡、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一般人往往誤認為只要比較文字之外觀形態,即可識別。其實,筆跡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而呈現書寫者個人筆跡之個性,並且固定化而有「穩定性」,此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則呈現出「個人差」;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次經綜合研判,始能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止於「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此種藉筆跡作書寫者識別之重要因素,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或囑託在此專業領域之鑑定人鑑定,審酌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依據,始告適法。本件系爭支票上「吳東丰」三字之背書,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二鑑定機關三次鑑定結果,均明白表示「無法鑑定」,此有各該鑑定機關函覆在卷,乃原審僅以「經肉眼比對」,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吳東丰」之筆跡與支票背面所寫「吳東丰」之筆跡,其「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均相類似,即遽認支票背面「吳東丰」之三個字確係上訴人甲○○所簽無誤,似嫌率斷。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又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是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係就陳述之重要關鍵部分語音或語意渾沌不明情形而言,否則,仍不足以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本件關於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偵訊筆錄上所載:「瑩(即證人吳品瑩):『吳東丰』是上訴人簽的;勇(即上訴人):『我簽的』。」一節,核與當日其他筆錄之文字記載,顯然字體及各字間距略小,尤其「;勇(即上訴人):『我簽的』。」一句,竟夾記在已有文字記載之兩行中間,且字體墨水顏色較深,書記官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在增補處蓋章並記明字數(見偵字第九五三六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已足啟人疑竇。而關於此句之錄音,其同一錄音帶經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先後三次勘驗,其結果竟不盡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上訴卷第二十六頁、更一審卷第三
十七、三十八頁),其語音或語意渾沌不明之情形,灼然可見。原判決斷然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㈣、依原判決所認定,本件系爭支票三紙,原非上訴人所擁有,而係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吳品瑩所交付者,又據吳品瑩證述,該支票乃其上班之酒店客人「吳東峰」給予,其收受後給予上訴人等語,如所述屬實,吳品瑩較之上訴人更是系爭支票之主要經手人,且支票之前手為吳品瑩認識之人,上訴人並不認識「吳東峰(丰)」其人,倘有偽造背書之情,吳品瑩亦有犯罪嫌疑。乃原審未告知吳品瑩得以「避免自證其罪」而拒絕證言,吳品瑩所為可能委罪於上訴人之證言,憑信性非無可疑慮。原判決對於吳品瑩不利於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未詳加推敲即予採信,容有疏漏。㈤、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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