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經濟能力尚佳,其與妻施美蘭所經營之「尚允環保企業社」營運順當,而案發之時,其夫妻之存款尚有新台幣二百四十八萬元,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因經濟狀況不良而有行搶之動機。另稽之上訴人之前科資料,如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乃起因於上訴人有憂鬱症,而有酗酒習慣,然均與須具「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無關。㈡、上訴人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在台南市○○○路上,行經台南市○區○○○路口時,因告訴人乙○○駕駛休旅車,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自該巷口轉出,差點擦撞上訴人,上訴人即按鳴喇叭,以為示警,豈料此舉竟引起告訴人心生不快,搖下車窗罵上訴人,且一路至案發地點之十字路口停等紅燈時(育德二路口距案發地點僅七百五十公尺),告訴人還一直罵不停,上訴人因而難忍憤慨,始騎車至告訴人車前,下車毆打告訴人一拳,上訴人所為雖有不該,然實無搶奪犯行。衡情,本件應係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心生憤恨,雖彼此素昧平生,惟告訴人於報案前,其心理狀態定是氣憤難平,要難謂「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或可能」。原審逕以「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或可能,其所為上開證詞,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屬率斷,其判決違背法令。㈢、告訴人於本案前後所述,並非始終如一,且與常情相違;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從巷子駛出,或是一直行駛在中華北路二段一情,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即稱其係從育德路二段八0九巷右轉至中華北路二段,與其於偵查中所稱係一直行駛在中華北路二段,並無從巷子轉出等情不符;告訴人故意在偵、審中否認其係開車從巷口出來,顯欲隱瞞其先前在該巷口與上訴人機車會車時,差點發生擦撞,彼此間已有行車糾紛之事實;再者,案發地點為交通繁忙之十字路口,案發為下班時間,屬交通尖峰時刻,告訴人與上訴人皆在停等紅燈,惟告訴人卻於偵查中指稱:上訴人從伊的右方駛進來,伊就緊急煞車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則稱:當時伊開車要載小孩回新營,伊車子慢慢開,開到一個十字路口時,上訴人突然間騎機車停在伊車前,伊就緊急煞車等語,然當時既係停等紅燈,豈有緊急煞車之必要;告訴人在警詢時,並未指稱上訴人於搶奪其皮包未得逞而騎機車離開時,有邊騎邊做招手的動作,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卻補稱上訴人有「邊騎邊做招手的動作」、「一邊騎一邊對著我招手」,而此顯係告訴人於警詢後,經警察告知上訴人患有憂鬱症,為增加其供述之可信性,始為不實之補述;告訴人之皮包究係置於車內何處?告訴人在警詢指稱係放在其大腿上,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係放在駕駛座左手邊,惟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休旅車,其內僅有一個小孩坐於後座,前面駕駛座並沒有坐人,依常情,告訴人若有攜帶手提包,自是將手提包置於副駕駛座,豈有置於自己的大腿上妨礙方向盤操作之理,況其休旅車駕駛座左側椅邊與左車門尚有間隙,若手提包置於該處顯易掉落椅下,甚或於開啟車門時掉落地上,由上均足顯見告訴人稱其手提包係置於其大腿上或駕駛座左邊,均非事實,告訴人無非係為坐實上訴人確可由其車之駕駛座搶奪皮包之指述;告訴人所駕之休旅車車窗貼有深色隔熱紙,自外並不能即見車內之物,惟依告訴人之指述,似指上訴人在車外,已可見其車內該只皮包置放在其大腿上或駕駛座的左手邊,而蓄意行搶,然於未見搶奪標的物,就隨機行搶,顯與常情不符,亦可見告訴人指述不實;原審雖勘驗現場及告訴人之車輛,認定上訴人只要上半身稍微靠近車窗,即可搶奪皮包,從而推論上訴人當時除揮拳毆打告訴人外,亦有搶奪皮包未得逞等情,然如上所述,上訴人當時係因難忍憤怒而下車毆打告訴人,上訴人當時在車外,非即得見車內物件,除非上訴人探身觀看車內,否則豈能得見該只皮包而予以搶奪,原判決竟謂不因告訴人所陳述皮包位置有些微差異而影響其指述之真實性,其所為推論,顯屬率斷,難以服人;告訴人之指述,既有諸多瑕疵可指,原審未究明前,遽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顯違背法令。㈣、告訴人所指其遭搶奪未遂之皮包,尚在其手中,然就該包包,其於警詢中所提出者係「黑色包包」,偵查中所提出者係「淺綠色大型包包」,第一審審理時所提出者係「黃色(長二十七公分、高二十二公分)包包」,而原審勘驗時所提出者係「棋盤格花樣包包」,四次皮包均不相同,告訴人所指若係事實,其手提包款式豈有每次均不相同之理,此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施美蘭可證,亦可調閱偵查中或第一審審理之錄影帶查證;又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稱其子陳冠綸亦坐於車內,是陳冠綸即屬目擊證人,該證人已七歲,應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原審未傳訊施美蘭、陳冠綸及調閱上開庭訊之錄影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㈤、上訴人並無告訴人所指述之犯行,縱認上訴人確有該犯行,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之宣告,其裁量權之運用亦有失當,且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蓋依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九六000一0一七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所示,上訴人因有憂鬱症及濫用酒精的情形,在未經妥為戒治、治療下,會有控制不佳、自傷傷人、再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可能性,所述似與本件涉嫌搶奪犯行無關;再者,鑑定書亦載謂:建議宜在原追蹤之醫療單位繼續接受治療,於必要時始須進一步司法病房之監護處分等情;而以上訴人經濟能力尚佳,工作穩定,就醫服從性尚佳,有規則服藥及接受心理治療,家庭生活尚稱和樂,其妻對其深愛且認上訴人之治療有進步,對其治療有信心並給予相當支持,此亦見於鑑定書所載,可見上訴人之家庭支援及就醫情形相當良好,就酒精濫用已有強烈戒治動機及成效;另以上訴人所罹患之憂鬱症而言,為防復發,除積極治療外,自以家庭依賴及感情支持,配合正常生活,最為重要,此皆非令上訴人入監護場所施以隔離治療,所能達其萬一;另觀上訴人自九十二年憂鬱症發病迄今,除本案外,多年來,亦僅因酒精濫用,數次酒後駕車之細行違法,以上訴人現行就酒精濫用,業經良好治療,上訴人有無再犯之可能性,實已堪質疑;況上訴人自發病後,尚無如本件搶奪之財產犯罪犯行,縱認本件犯罪成立,該搶奪犯行亦非上訴人之慣行,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搶奪未遂罪成立,即另對上訴人諭知監護處分,不僅與上開鑑定書所示不符(該鑑定書係載上訴人有再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可能性),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自係濫用裁量權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搶奪未遂之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已結證:上訴人有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機車橫阻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趁告訴人搖下車窗詢問發生何事而疏於防備之際,乘機伸手搶奪告訴人置於駕駛座車門旁之皮包一只未遂之犯行等情;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告訴人車輛,上訴人只要上半身稍微靠近車窗,即可搶奪告訴人之皮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模擬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上訴人搶奪其皮包之情節相符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從路口駕車出來,差一點撞到伊所騎之機車,伊按喇叭,告訴人還搖下車窗罵伊,伊一時忍不住,就出拳打告訴人的臉,但沒有伸手搶奪告訴人之皮包云云,為卸飾之詞;告訴人在警詢雖稱其皮包當時係放在其大腿上,與偵查中陳稱係放在左側車門邊,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惟告訴人對上訴人行搶之行為,自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前後陳述始終如一,且告訴人與上訴人素昧平生,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或可能,豈能因所陳述皮包位置有些微差異即認其指述不實;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經第一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認上訴人於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有部分受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未受損,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所減低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六○○○一○一七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見上訴人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因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另審酌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上訴人因長期酒精濫用,曾犯兩次公共危險罪,易因外在情境引發衝動行為,且控制不佳,有自傷(自殺)及傷人之虞,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參酌上訴人罹有多年之精神病症,數度接受治療後,仍在上述精神病症之衝動下觸犯本案,顯見其病情已不易藉由本身自制或家人約束而可於自行就醫後,獲得顯著有效之控制等情,認上訴人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上訴人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等理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一年。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與待證事實無關,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或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傳訊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告訴人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遭搶之皮包,就是今日所攜帶之皮包(經勘驗結果;皮包長二十七公分、高二十二公分)等語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案發當時所攜帶之皮包款式,亦未稱係「黑色包包」
,或「淺綠色大型包包」,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每次所提出之皮包均不同,認告訴人指述不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未傳訊施美蘭之理由,雖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本案事證既臻明確,上訴人亦未聲請調閱偵查、第一審之錄影光碟,及傳訊陳冠綸,原審未為上開無益之調查,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法。㈡、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原審係綜合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並參酌勘驗現場及告訴人車輛之結果,因而認定上訴人在案發當時,確有伸手搶奪告訴人放置在駕駛座左側之皮包,且因告訴人將皮包拉回,而與告訴人有拉扯皮包之行為,此為原審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究明告訴人所述前後略有差異前,即遽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顯有違背法令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一項)。有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二項)……」,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宣告監護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惟上訴人雖有戒治酒癮之動機,且目前正規律接受治療中;上訴人在犯案後雖願意負擔法律責任,然對被害人較無足夠之同理,且仍然易在被激怒的狀況下失去控制,因此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判決以上訴人搶奪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並參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考量上訴人之病史,本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認上訴人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已於理由中詳敘其依據。揆之前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亦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判決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㈣、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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