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永茂蘇振堂蕭仰歸林立華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三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問:張弘銘、黃桂英、周愛華這三人是否到倒會前都還是活會?)我不記得他們三人在何時得標,但他們確實都有委託我幫他們標下來,張弘銘和黃桂英二會都是張弘銘在負責,是張弘銘用電話委託我標下的,周愛華那會是周愛華親自委託我幫她標下」,於原審復供稱:「(問:他們有同意妳以他們名義標?)他們有時沒空來,委託我標,只是錢沒給他們…」各等語,足見上訴人從無自白冒標會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與所引用之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張弘銘、黃桂英、周愛華於偵查時,對於是否有授權上訴人投標一事,從未說明。原判決採用彼等之證詞,作為上訴人偽造文書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時及第一審之自白(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五行所書「本院」係「第一審法院」之誤),證人張弘銘、黃桂英(以上二人係夫妻)、周愛華、朱彥秋、陳奠維、朱鐘阿珠、潘秋絨、林佩枌、何志堅之證詞及卷附互助會單、本票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冒用其任會首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張弘銘、黃桂英及周愛華之名義,在投標單上書寫彼等之姓名及新台幣五千元標息,持以投標等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辯:其係受託投標,僅於得標後未將會款交予各該會員云云,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情,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一)。經核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時稱:「〔問:他們(指張弘銘、黃桂英、周愛華,下同)何時知悉活會被妳標下?〕他們三會我何時幫他們標下,我忘了。我沒有跟張弘銘說他與黃桂英的二會被我標下…周愛華是在倒會前二個月…我跟她說,我早已幫其標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復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我認罪,檢察官起訴事實實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曾於偵查時及第一審自白犯罪,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偵查時,張弘銘、黃桂英已證稱:至上訴人倒會時止,彼二人均是活會等情,張弘銘更證稱:「(問:民國九十四年六、七月間,甲○○有無告知你,將你與黃桂英之活會標下?)一直到倒會為止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一0五頁);周愛華亦證稱:「(問:妳是否有委託甲○○幫妳把會標下來?)沒有…我並無委託她幫我標下來」等情(見偵查卷第五五頁),已就未委託上訴人標會之事分別證述在卷。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三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