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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七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七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意旨謂: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甲○○與身材微胖之黑衣男子及至少三名身著國旗裝之男子混入朱○訓所聚集人群中,由朱○訓帶領,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見頭綁紅布條之台灣團結聯盟人士,不分緣由,僅因政治立場相左,即出手毆打,施暴者分持手指環、棍棒等武器,共同對前往機場抗議之台灣團結聯盟黨支持者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毆打被害人吳○雄等十二人之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致吳○雄等人均受有頭、臉部等傷害,幸現場多名記者及第三人制止,吳○雄等人始幸免於難而未達重傷等情;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嫌。上訴人與該名身材微胖之黑衣男子及共同傷害吳○雄等十二人之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吳○雄等人之身體法益及社會秩序等不同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等語(見起訴書第一頁倒數第十行至第二頁第一行)。其起訴範圍乃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共同重傷害吳○雄等十二人未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在場之少年古○○、謝○○、葉○○、江○○、嚴○○、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將吳○雄圍住後,再推由上訴人、少年古○○、謝○○、葉○○、江○○、林○○等人,以其中數人分別抓住吳○雄雙手或身體等處,讓其餘之人毆打或用腳踢、踹之方式,共同攻擊吳○雄,上訴人並猛力揮拳攻擊吳○雄臉部,致吳○雄血流滿面暈倒趴在地上不能動彈;另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旁遭受朱○訓所帶領之人毆打者,其中陳○余、蔡○松、林○亮、黃○振、潘○傳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頭皮血腫、撕裂傷等傷害,幸現場多名記者及第三人制止,吳○雄等人始幸免於難而未達重傷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三十行);僅認共同對吳○雄重傷害未遂。至陳○余、蔡○松、林○亮、黃○振、潘○傳等人(起訴書載連同吳○雄計十二人)則非上訴人及在場之少年古○○、謝○○、葉○○、江○○、嚴○○、林○○所為。惟就傷害陳○余、蔡○松、林○亮、黃○振、潘○傳等人部分(即吳○雄以外之十一人),未加審理,亦未於主文宣示無罪或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二)、殺人未遂、重傷或普通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而刑法上所稱之重傷,係指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重傷害案件,被害人係受何種重傷害,或被告基於何種重傷害之故意,應予究明。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云云,未詳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使人受上述何種重傷害之犯意,本院無憑審認其當否。另原判決事實欄就如何實行傷害行為,係記載:上訴人夥同在場之少年古○○、謝○○、葉○○、江○○、嚴○○、林○○,先將吳○雄圍住後,再推由上訴人、少年古○○、謝○○、葉○○、江○○、林○○等人,以其中數人分別抓住吳○雄雙手或身體等處,讓其餘之人毆打或用腳踢、踹之方式,共同攻擊吳○雄,上訴人並猛力揮拳攻擊李○雄臉部,致吳○雄血流滿面暈倒趴在地上不能動彈等情;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以右手由下往上,猛力朝往吳○雄臉部揮擊,吳○雄隨即臉朝下,往前撲倒在地,上訴人接著彎腰以手碰觸吳○雄後腦,顯示上訴人下手殘暴、凶狠,應有使吳○雄受重傷害故意等語;其所實行之行為,如何憑以認定係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亦未見敘明,洵有可議。(三)、有罪之判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夥同在場換上國旗裝之未滿十八歲少年古○○、謝○○、葉○○、江○○、嚴○○、林○○及身材微胖身著黑衣之人(黑衣右胸有英文FERE字樣)以及數名身著國旗裝之不詳姓名男子,再夥同為數不詳之新黨支持者,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至十時三十分許,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在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大廳附近及內外聚集,並與政治立場相左之人士相互對立叫囂,進而下手實施相互丟擲物品,雙方發生零星衝突(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二頁第七行)。又認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朱○訓所聚集之人群,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吳○雄等人之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五行)。復認上訴人夥同未成年人共同攻擊吳○雄,並猛力揮拳攻擊李○雄臉部,致吳○雄血流滿面暈倒趴在地上不能動彈。另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旁遭朱○訓帶領之人毆打者,其中陳○余、蔡○松、林○亮、黃○振、潘○傳分別受有傷害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至二十三行)。理由則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上訴人與少年古○○等七人暨朱○訓等人間,顯有相互視對方之傷害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行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需再分別「吳○雄等人」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毆打所致之必要。渠等就重傷害「吳○雄等人」未遂及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七行至二十二行、第十四頁第十八至二十三行)。其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先夥同未滿十八歲少年等人,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故意,在機場第二航廈三樓出境大廳附近及內外聚集,並與政治立場相左之人士相互對立叫囂,進而下手實施相互丟擲物品,雙方發生零星衝突,繼與朱○訓所聚集之人群,亦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吳○雄等人之頭、臉等身體重要部位,復夥同未成年人共同攻擊吳○雄,並猛力揮拳攻擊吳○雄臉部。其中所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後段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罪數為何,與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間,能否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原判決未加論敘說明,理由已有欠備;又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少年古○○等七人暨朱○訓等人間,就重傷害吳○雄部分具有共犯關係,而陳○余、蔡○松、林○亮、黃○振、潘○傳等人所受傷害,係遭朱○訓所帶領之人毆打,與上訴人無涉。理由卻說明卻認上訴人與少年古○○等七人暨朱○訓等人間,就重傷害「吳○雄等人」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不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部分,因公訴人認與發回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七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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