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伊丟擲磚塊係為引開被害人乙○○之注意,不慎誤擊被害人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詞,卷附被害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以上訴人持磚塊直接丟擲被害人,使其身體往前撲倒,已足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能力,致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認上訴人所為係以強暴方法,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之強盜犯行,殊與搶奪罪係趁人不及防備而行搶之構成要件不同。該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被害人受傷倒地後尚能呼救,顯非全然喪失抗拒能力,上訴人利用其尚未回神,不及防備之際,奪取其財物,應係搶奪行為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被害人前後所為之證詞,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合法。再原判決並非單採警方製作之現場照片及蒐證相片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故縱認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物依法提示,遽採為犯罪證據,而有微瑕。然排除上開未提示之證物,依原判決所引述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及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件上訴人係成年男子,高職畢業,身心健康,本有正當工作,收支平穩,並不缺錢花用,僅因一己之貪念,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犯後深知悔悟,並獲得被害人寬宥,惟此情狀已於科刑時加以斟酌,認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亦經於理由內論敘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意認: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亦難認為合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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