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甲○○經第一審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送達該判決,有送達證書在第一審卷內可稽。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因在外工作久未返家,代收判決之老邁母親不知法律及其嚴重性,未及時告知上訴人,致逾上訴期限,且上訴人業已接受替代療法戒毒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此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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